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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平友,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并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认识,于1993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现两小孩均在校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夫妻共同语言,常常吵闹打架,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与原告之父母共同出资建房一栋,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一些日常家用电器;有夫妻共同债务x余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胡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胡某某负责偿还。

五、以后村里归由李某甲的土地补偿款由李某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明辉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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