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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当日即被被告派往非洲工作。但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国外生活困难,不得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提供回国机票,原告索要未果,只得自己凑路费于2008年6月6日自费回国。2008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仍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此外,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期间美元贬值给原告带来了费率损失,被告也应当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劳动者回国的交通费用8950.3元人民币(1170美元×6.93+760+82.2=8950.3元);2、美元汇率损失,6000美元×(6.94-6.83)=660元人民币;3、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被诉人应当为劳动者补办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辨称:1、被告在安排原告到非洲工作时,为其购买了往返的国际机票,因原告自己的不辞而别,导致被告为其购买的返程机票只能作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在明知返程机票存在的情况下,故意另行购买返程机票,其自行回国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在收到省劳保厅的通知后,被告按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工资的结算及发放,且是以美元计发的,故汇率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关于社保的问题,被告正在积极与劳保部门沟通,确定原告的缴费基数,被告希望能够尽快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外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未办理各项社保,存在违约、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第6.2条承担责任。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4月30日明确告知被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负责人高天亚已签字表示同意,但此后并未按照第3条给原告支付交通费用。

证据三、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原告及时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了被告公司,被告明知该事实但未为原告结算工资及提供回国交通费用。

证据四、王某甲工资结算单,证明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虽然做出了结算单,但并未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提供回国交通费用。

证据五、交通费用凭证,证明原告被迫于2008年6月6日自费回国。拟证明损失数额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是证据四的内容应该是以2008年11月28日结算为准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湖南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员工离职工资结算表,证明被告方已经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对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关款项。

证据二、原告2008年10月28日写的撤诉报告,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三、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返程机票,价值为x元,证明该机票已作废,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报告是写给湖南省劳动监察总队的,是用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和劳动补偿金,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湖南某公司签订《海外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为5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每月1000美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1500美元,合同还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购买基本社会统筹保险,负担原告返程机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或者双方违约都必须承担责任,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王某甲当日即被被告公司派往非洲工作。此后被告以美元支付了原告2007年11月工资700余美元,并每月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600元到原告在国内的工资存折上,每月工资不足部分均未以美元支付原告。被告亦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感到在国外生活困难。2008年4月30日,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公司负责人递交了书面要求于2008年6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材料,理由是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约定薪酬,要求:1、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的薪酬。2、赔偿一个月工资薪酬。3、支付原告回国的从工作所在地至长沙市的一切费用。4、工资及赔偿要求按美元计算,回国费用境外的按美元计算,境内的以人民币计算。2008年4月30日,被告非洲公司负责人高天亚签署“同意本人申请,按合同要求办理”。2008年5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湖南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寄出了“王某甲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湖南某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该通知。2008年5月31日,瑞翔刚果公司财务部作出了《王某甲工资结算单》,原告王某甲不予认可,未予签字。被告瑞翔公司未将回国返程机票交原告王某甲。2008年6月6日,原告王某甲自行回国。王某甲回国后,即以被告湖南某公司拖欠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2008年11月10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湘劳社监令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1、责令湖南某公司依法为王某甲支付工资;2、责令湖南某公司依法为王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3、责令湖南某公司依法为王某甲办理社会保险;并责令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1月28日,被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进行了工资结算,制作了《员工离职工资结算表》,依法支付了原告王某甲工资5301.62美元及经济补偿金750美元,合计6051.62美元。对此双方已无异议。对于社保部分,被告陈某因原告在非洲的工资水平较高,缴费基数不能确定,正在与省劳保厅沟通,争取尽快为原告办理。2008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甲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湖南某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劳动者回国的交通费用8950.3元人民币(1170美元×6.93+760+82.2=8950.3元);2、美元汇率损失,6000美元×(6.94-6.83)=660元人民币;3、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被诉人应当为劳动者补办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2月1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下发了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劳动者回国的交通费用8950.3元人民币(1170美元×6.93+760+82.2=8950.3元);2、美元汇率损失,6000美元×(6.94-6.83)=660元人民币;3、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被诉人应当为劳动者补办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

另查明,2008年5月31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6.94,2008年11月28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6.83。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湖南某公司签订的海外服务合同为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湖南某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在明知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因双方对工资结算等未达成一致,未将已购买的返程机票交原告,致使原告另行购买回国机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返程机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回国机票1170美元(1170美元×6.93,折算成人民币8108.1元)、国内机票760元,合计88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2008年11月28日,在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后,才一次性支付了拖欠原告工资5301.62美元及经济补偿金750美元,合计6051.62美元。原告实际美元汇率损失为(6051.62美元×(6.94-6.83)6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美元汇率损失66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自由处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要求被告在10日内将改正情况报该厅,否则将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措施。故原告可以就该请求继续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反应并要求处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回国的交通费用8868.1元。

二、由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拖欠工资所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6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红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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