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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输液器厂与徐州财贸医院购销合理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建经初字第175号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建经初字第X号

原告盐城市输液器厂,住所在建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盐城市输液器厂副厂长,住(略)。

被告徐州市财贸职工医院(以下称徐州财贸医院),住所在徐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徐州长财贸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徐州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输液器厂与被告徐州财贸医院购销合理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输液器厂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戴霞佐,被告徐州财贸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我厂系由国家医院药管理局、江苏省卫生厅批准,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标准,生产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企业。1998年12月20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向被(略)-93标准的拥康牌一次性输液器。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向我厂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厂偿还货款本金(略)元,承担违约金3070元,并赔偿我厂追款损失1200元。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

1、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江苏省卫生原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各式各1份。(1)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注册号:国药器监(准)字91第(略)号。内容为:盐城市输液器厂,你单位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换证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三年。发证时间:1997年5月9日。(2)江苏省卫生厅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证号:苏卫消准字第YC-X号;许可项目: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发证时间:1996年12月24日。

2、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内容为:盐城市输液器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经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特发此证,以资证明。证书编号:XK24-116,0066,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止。发证时间:1995年6月21日。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8年12月17日下发的管械(1998)X号《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等3项国家标准的通知》1份。内容为:《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等3项国家标准业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现将标准编号通知如下:

(略)-1998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代替(略)-93)。自2000年1月1日起,任何单位均不得经销、使用原标准(略)-93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产品。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写明供方:盐城市输液器厂,需方:徐州长市财贸医院;合同签订时间:1998年12月20日;供方所供产品名称: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注射器的单价每支为0.55元,一次性输液器的单价每支为0.47元。结算方式: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日罚万分之四;解决纠纷的方式: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供方签章栏中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在需方签章栏中,加盖徐州财贸医院药械科印章。该合同未写明有效期限。原告并说明,1999年10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略)-93标准的拥康牌输液器为4875支。

5、被告徐州财贸医院财务科向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内容为:徐州市财贸医院至1999年12月31日欠盐城输液器厂器材款计(略)元。该欠据加盖徐州财贸医院财务科印章。书立欠据的时间为2000年1月12日。

6、盐城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1份。报告书编号:(略)规格B-1;批号:(略);收验日期:99.01.22;报告日期:99.02.08;检验结果:本品按(略)-93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原告并说明,原告向被告所供的(略)-93标准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都经过法定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被告徐州财贸医院陈述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及理由:我单位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欠原告货款(略)元都是事实。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输液器产品质量有问题。今年8月,徐州市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输液器有质量问题,已封存库存输液器13包,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判定不合格。原告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的证据有:

1、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通告书》、1999年输液器入库帐各1份。《通知书》写明:登记保存(封存)的时间为:2000年8月25日;登记保存(封存)的物品为拥康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计划13包。其中:批号为(略)的3包;批号为(略)的4包;批号为(略)的6包。并说明,上述被封存的输液器均为(略)-93标准,属于国家规定在2000年1月1日以后禁用产品。1999年输液器入库帐写明:1999年10月30日购盐城输液器厂输液器4875支,单价0.47元。

2、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取证通知书1份。取证的物品名称为拥康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数量2包,共50支。其中:批号为(略)的输液器25支;取证时间2000年8月25日。

3、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在1999年10月30日前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略)-93标准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同时对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输液器后,已使用大部分、尚剩13包计325支的事实,以及对被告在1999年12月31日前,尚欠原告货款(略)元的事实均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在1999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销售(略)-93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行为,没有违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8)第X号《通知》规定的事实,亦具有证明力。

4、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至被告处从事行政执法时,封存被告库存的但属原告按(略)-93标准生产的拥康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13包计625支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对原告所供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略)-93标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为原告所供的产品,大部分已由被告使用,对已使用的部分应认定产品质量无问题。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封库被告库存的但属原告提供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就是过期产品,对该产品不用检验也能判定其不符合国家新规定的(略)-93标准。

5、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盐城市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该检验报告书对下列事实具有证明力:批号为(略)拥康牌输液器,其标准是(略)-93,该输液器在出厂时,盐城市药品检验所按(略)-93标准检验合格。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原告批号为(略)拥康牌输液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因为省质检站的检验报告注明:省质检站受验的物品也是批号为(略)拥康牌输液器。但省质检站对同样为(略)批号的输液器检验时,没有按(略)-93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而采用了(略)-98标准作检验依据,这是缺乏法定依据的。由于检验的标准依据与检验的物品本来的标准不相符合,应认定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没有可靠依据。省质检站的该检验报告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批号为(略)的拥康牌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取得国家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和江苏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销售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生产厂家。199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8)第X号《通知》规定许可销售的时间内,即1999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自己按照国家规定的(略)-93标准生产的拥康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至1999年12月31日前,计欠原告货款(略)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冻结了(略)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被告库存的、属于原告按国家规定(略)-93标准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13包计325支进行封存。该13包325支输液器中:批号为(略)号的3包计75支;批号为(略)号的4包计100支;批号为(略)号的6包计150支。被封存的(略)等批号的拥康牌一次性输液器在出厂时,都经盐城市药品检验所按(略)-93标准要求作过检验,并有检验合格的报告书。按照国家强制禁用规定,被告库存的13包(略)-93标准的拥康牌输液器,于2000年1月1日后已过期,属禁止使用的产品。

又查明,省质检站对被告库存的、属于原告按(略)-93标准生产的批号为(略)号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样品检验时,应当以国家原规定的(略)-93标准进行检验,但该站却以国家新规定的(略)-98标准进行检验,并判定原告按(略)-93标准生产的、批号为(略)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不符合(略)-98标准。其检验的依据与检验的物品的原法定强制标准不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提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供的输液器产品质量有问题,以及被告尚有13包未用完的输液器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不符合(略)-98标准,认为原告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称没有理由。首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是按照国家(略)-93标准规定的项目要求生产的,并且原告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略)-93标准生效期间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械(1998)X号《通知》规定允许对(略)-93标准输液器销售的期限内向被告销售,应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销售,应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销售(略)-93标准输液器的行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其次,原告向被告销售(略)等批号、标准为(略)-93的拥康牌一次输液器,在出厂时已经法定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被告收货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同时对原告所供的输液器亦多部动用。依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因被告在法定使用期限到来前,未按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提过书面质量异议并对产品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供的(略)等批号、标准为(略)-93的拥康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是合格产品,符合(略)-93标准要求。再次,被告在国家有关部门作出在2000年1月1日以后禁用(略)-93标准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规定后,应当在购货时讲究计划性,尽量少购或不购此类接近禁用期的产品。但是,由于被告在购货时缺乏计划性,在禁用期限临近时,失误多购,以致造成有13包价值152.75元的产品过期失效,该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自负。因为,货物买卖有风险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风险责任从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此外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属于(略)-93标准、批号为(略)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其质量标准与国家后规定的(略)-98标准不相一致,这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也是人们普遍知悉的事实。对(略)批号的输液器不用检验,也能判定该输液器不符合(略)-98标准,这是科学的定理,以(略)-98标准的项目,对(略)-93标准的产品进行检验,违背科学定律。而省质检站对原告(略)批号的输液器检验时,将属于(略)-93标准的产品用(略)-98标准的项目进行检验,其检验依据明显不当。(略)-98标准不能替代(略)-98标准,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略)批号输液器产品质量的证据。该检验报告对原告向被告所供所有(略)-98标准拥康牌输液器的产品质量均不具有证明力。据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且原、被告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及相关原理,国家对当事人的这种契约自由不予限制。故应信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本案原、被告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自行约定违约责任,将违约金确定为日罚万分之四,在一定的限度按其价值观确定分配的损害结果,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按照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由被告按照约定的日罚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款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财留医院应偿还原告盐城市输液器厂货款(略)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44.78元,合计人民币(略).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输液器厂要求被告徐州财留医院赔偿追款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其他诉讼费630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辉

审判员王乃杭

审判员严以刚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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