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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4座第二楼梯X室。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4座第二楼梯X室。

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滨,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丙于2010年3月12日就合伙经营“福宇石材店”事务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为“福宇石材店”;经营场所——仓上城门镇X村;经营范围——石材;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出资额为x元以及合伙人出资额需于2010年3月13日以前交齐,且以银联单据确认出资情况等内容。原告在合伙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3月13日按被告吴某丙的主张及指定将出资款人民币x元存入被告吴某丁(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的账户内。此后双方就在仓上区X镇X村合作经营石材,至2010年8月止合作盈利约为x元人民币。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出资款人民币x元。因被告至今仍不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当时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即未能成立合伙企业“福宇石材店”,且双方间的合伙事宜未能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丙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退伙;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出资款人民币x元;判令被告吴某丙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的盈利款人民币3874.5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辩称,2009年6月份,被告吴某丙投资开办“福宇石材店”,2010年2月份,原告要求入伙共同经营“福宇石材店”,双方经过协商,原、被告同意将“福宇石材店”资产估价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给予被告x元作为入伙费用。该x元系原告给予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而非投资款。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时,由原告在网络上下载了一个合伙协议,双方签字作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实际上是入伙合同。被告吴某丁不是合伙人,无需承担合伙责任。现在“福宇石材店”还欠房东二个月的房租,合伙体的机器小设备都被原告取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伙协议,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伙出资款人民币x元;证据3实物出入账,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状况。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x元是入伙转让款而不是合伙出资款。证据3对有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而其余未签被告名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10月19日委托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合伙的“福宇石材店”进行审计。

原告黄某乙对审计报告质证如下:

无异议。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对审计报告质证如下:

有异议。1、该审计报告不是盈亏报告,而只是对原告提供的账本上的统计。2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也是原告所提供的账本,而这些账本的真实性不能保证。3审计报告体现的只是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的审核,而不是对合伙体盈亏的审计报告。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租房合约,证明被告于合伙前就经营“福宇石材店”;证据2收款收据等票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经营过程中,要求入伙,事后双方合伙经营;证据3照片,证明原被告合伙财产的现状;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入伙不是合伙。

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黄某乙证据1、2及证据3中有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经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2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福宇石材店”,经营场所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原、被告各出资人民币x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50%,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0年3月13日以前交齐;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以每个月结存账簿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在外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乙依约于2010年3月13日转账给被告吴某丁人民币x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某丙签订的合伙协议,退伙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x元,支付盈利款人民币3874.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2010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丙合伙开办的“福宇石材店”的盈亏进行审计,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1、第10页—第11页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2031元比明细发生额少60元收入;2、账本中未见到原告另外提供的2010年3月13日建行存单x元登入账本中进行核算;3、依据账本上体现双方确认的金额,截止2010年8月12日至收支对抵后的金额合计为4821元,其中第14页吴某丁余额为2785元,第15页黄某乙余额为2036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及审计费3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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