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又名谢某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委督查室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系胡某某丈夫。
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两被告以经商需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4.8万元,并以一处房地产作了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而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
两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以“扩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借得现金34.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乙方(被告)以自有住房作抵押担保,乙方如果不按时还款,甲方(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理抵押物,优先偿还甲方借款。当天,两被告将其坐落在武冈市迎春亭办理处陶侃西路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一起到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陶侃西路X号房地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借款3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诉讼费6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登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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