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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2年。199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和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8月21日被假释;2001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巴留根(外逃)预谋行窃后,携带铁棍去到禹州市X乡X村民闫XX家房东山墙外,在山墙上挖洞入屋,盗走山羊五只,价值人民币3088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受害人闫XX经济损失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受害人闫XX的领款条,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史某某前科证明,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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