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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适应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11日在医院行中止妊娠手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周某于2009年6月11日在医院行中止妊娠手术,故易某某在2009年12月11日之前不得提出离婚诉讼。据此,易某某本次离婚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粟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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