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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固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系原告温某某岳父。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和2008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潘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5日夜,原告应被告要求到被告船上帮被告摇柴油发动机。后机子被被告摇开后,由于被告急于提船并且没有把握好原被告两船之间的间隙,导致被告船上捞砂用的铁筛子与原告船上抽沙用的胶管子挂在一起并致铁筛子歪倒,将从被告船上向原告船上回去的原告砸伤致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骶尾部褥疮,后经鉴定属二级伤残。被告仅在第二天(16日)去原告所住医院看望时送去400元,在得知原告伤情严重后便不闻不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x元,后在开庭时变更为x.34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没喊原告帮自己摇机子。当时原告的船已抽满沙,而被告仍在抽沙,是原告在移动原告自己的船时不注意导致其抽沙胶管挂在被告正在作业的铁筛子上。原告又未打招呼擅自到被告的船上取胶管时不慎摔伤。因此对原告受伤被告没有一点过错,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均是从事非法采沙,被告的船没有任何合法证件。2007年12月15日晚,原被告均在三河尖乡X村的南庄台东部抽沙,两家的船在段文林从中间走后距离很近。温某某受伤时,温某某船上的沙已经抽满,田某某船上的沙尚未抽满。原告的船头与被告的船中间紧挨着,温某某从自己的船直接到田某某的船上。温某某是在田某某的船上受的伤,而且温某某受伤是由田某某船上的铁筛子歪倒引起的。潘某力将受伤的温某某从田某某船大杆旁直接背到温某某的船上。温某某受伤时,自己船上的水枪已捞起,田某某船上的水枪是温某某受伤后的第二天由潘某力的儿子帮助从水里才起起来。温某某的伤情为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骶尾部褥疮,属二级伤残。截止起诉日,温某某的大部分医药费已由阜南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始医药费票据因此已交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交到法庭的均为没有加章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内部记帐单及原告陈述为没有报销的部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复印件和阜南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报补单(三张)。现温某某仍在治疗之中,但截至判决日,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医药费单据原件,其医疗费主要靠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温某某三个儿子,分别为温某柱,X年X月X日生,系言语残疾(哑),温某柱,X年X月X日生;温某南,X年X月X日生。温某某受伤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x号船员服务薄,职务为四等二副。原告开庭时要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34元,误工费3524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6680元,出院后的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3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x.34元。而被告方认为对原告受伤,自己没有过错,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有潘某力、段文林、李恩瑞三个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开庭时也同时提交对上述三个人的调查笔录。两方证据相互矛盾,经法庭调查,仅能找到潘某力一人,其余证人躲而不见。原被告双方的妻子分别为潘某翠和潘某芬,为家门姑侄女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去医院看望,同时送去礼金400元。原告伤情在2008年11月1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骶尾部褥疮,属二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600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陈述不一致,本院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一般规律予以认定。

温某某受伤前,是原告还是被告的船移动导致原告船上抽沙用的胶管与被告船上的铁筛子相挂并致筛子歪倒砸坏原告。

原告在起诉时陈述为“被告急着把自己的船向上提,由于被告提船时没有把握好原、被告两船之间相靠的间隙,而导致被告船上的捞沙用的铁筛子与原告船上的喝沙胶管挂在一起。由于原告的船处静止状态,被告船仍在向前挪动,而使得被告船上铁筛歪倒,砸在原告人的身上。”而在第二次开庭时潘某某(温某某岳父)陈述为“因温某某的船大,离岸远,田某某的船小,沙捞的少时,离岸可较近。温某某的捞沙管子超出船帮子70公分,田某某在向岸边移时田某某的筛子碰倒温某某的管子。田某某的水枪向下扎时,分几次向下扎的,用的力大,导致船晃动,将管子晃离了筛子,筛子歪了。”这二起陈述虽将温某某船上的胶管与田某某船上铁筛子挂在一起陈述一致,但对引起筛子歪倒陈述却不一致。而田某某在答辩状中陈述为“被答辩人(原告)个人移动船只导致其抽沙胶管挂上答辩人(被告)正在作业的抽沙筛上,其又未打招呼而擅自到被告的船上取胶管时不慎摔伤。”两者陈述谁的船在移动,导致筛子与管子挂在一起及为何引起筛子歪倒陈述相互矛盾。而常理是当抽沙的水枪(钢管)插如水中(可致地下五、六米深)时,该船只能有少的移动,这其一;其二,一般情况下,沙没有抽满时,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也不会在水枪不拔出来的情况下做较大的移动。而在本案中,温某某的水枪已捞起,沙已抽满,而田某某的水枪在第二天才由潘某力的儿子帮忙起起来且沙没有捞满。因此本院认为是因温某某在移动船只的过程中导致其船上的胶管与被告船上的筛子相挂,而后导致温某某直接从自己船上走到田某某船上取胶管。同时据此,原告陈述应被告要求摇机子一说不仅原告提供不出证据,且与以上认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温某某也认可是由自己船上直接到被告船上的,如果不是两船已接触或距离很近,即使是去帮助摇机子,又怎么从原告自己的船直接走到被告的船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非法采沙。原告诉求赔偿,举证系为被告摇机子受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船上受伤是双方无异议,原告是因两船相靠后,为分离沙船而遭受的伤害,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的船没有任何合法证件,其本身在河流中停泊就有潜在的危险性质。鉴于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家庭情况,同时被告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可作以下认定:一、医疗费,因原告已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医疗费用的原始票据。因此对医疗费部分,本院可不作处理。二、误工费,原告受伤日为2007年12月15日,原告鉴定日为2008年11月18日,时间近一年时间,原告请求为3524元,本院予以认可。三、护理费,原告要求为住院期间6680元,出院后x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也没有提供在各个医院的住院天数,且在起诉后仍在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可按20年最长护理期限计算。同时结合原、被告家庭情况,可按每天20元计算20年等于x元作为护理费用。四、交通费3000元,虽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结合案情和现在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就是法庭为原告支付车费也没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六、营养费3340元,五、六两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x元,而原告为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9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20年×90%=x.8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温某柱:3年×2676.41元/年×90%÷2=3613.15元,温某柱:15.5年×2676.41元/年×90%÷2=x.96元,温某南16.5年×2676.41元/年×90%÷2=x.34元,,合计为x.45元。九、原告开庭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系二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承担。十、鉴定费600元,系凭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总计为x.2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其中的10%计x.63元,同时可减去被告田某某去医院看望原告温某某时的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某某因此次被被告田某某船上筛子砸坏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352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合计x.25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其中的10%,即x.63元,减去田某某已支付的400元,被告田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温某某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65元,裁定费1020元,合计988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90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

诉状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86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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