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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计算机公司)与被告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对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诉称,被告自2002年4月至2004年5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共销售了价值x元的电脑、电脑配件等商品,但收回货款x元,用借条冲抵x元,余款x元,被告不能提供这部分商品的去向及相应手续,被告应当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公断。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万元。

被告苑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单位与雇员因工作业务产生的纠纷,不应以民事案件处理;原告应向业务单位催要欠款,不应向被告讨要,且出库单的价格不是实际价格;原告说被告销售电脑价值是67万余元不对,实际销售近120万余元,原告并未按照公司规定给被告工资提成;被告要回的旧账原告亦未按照公司的规定(30%)提成;原告应出示被告全部的业务出库单和收回旧账的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某某于2002年5月至2004年8月在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系该公司业务员,先是负责讨要旧账,后亦开展销售业务。被告苑某某离开浪潮计算机公司后,未及时将其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手续与浪潮计算机公司清结,浪潮计算机公司认为其有收回货款未向公司交回,曾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自己打印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会计帐表,并附有相关的出库单等。出库单有的有苑某某的签字,有的是别人签字,有的无人签字。对前者,苑某某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出库单,苑某某对自己未签字的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未出示全部的业务来往账目与出库单,且有部分已收货款公司未入账,出库单仅仅是公司内部调账、平帐所用,不能证明所列货物的真实价格。审理中,浪潮计算机公司没有提供销售产品的合同,也没有提供销售产品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某在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期间,因对外为原告联系业务,从仓库领取了部分物品,在出库单上签字,但是,出库单的货物价格与实际价格也有不实之处,同时,被告为原告联系的业务,有结部分款项的,也有拖欠款项的,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销售合同,也没有提供销售发票,原、被告也没有清算账目,双方账目不清。原告依据自己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会计帐表认为被告欠款,没有经过双方核算,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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