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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乘坐K386次成都至沈阳北的列车前往石家庄,次日12时15分许西安开车后,民警在X号车厢X号上铺将刘某查获,在其随身携带的米色白格上衣右侧兜内查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淡黄某毒品3包,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38.41克。该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证人杨XX、张X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毒品照片,火车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及本人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8)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8.4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毒品再犯,且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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