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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志峰,河南天地(略)。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志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故县分局职工。2002年原告将位于三门峡市康乐园大岭路故县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但因被告原因没有在原告单位房管科办理变更户主手续,致使2002年至今该房采暖费一直由单位扣发原告收入。被告还冒充原告的名义到单位报销燃气开口费1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提供变更户主手续,到原告单位房管科办理变更户主事宜,并支付原告被扣发的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8年取暖费x.14元、2009年取暖费1574元、2009年物业费168元、燃气开口费1300元,共计x.14元。

被告辩称,一、燃气开口费问题,在交费前通过他人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以其名义报名,在报名开口时交纳13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以原告名义去报销了费用。二、关于暖气费问题,购房是2002年,至今,该单位未上门收过暖气费。在2009年上半年之前,该单位就没收过暖气费。单位也没有给予不在小区住的人补贴过钱。三、关于物业费问题,原告一分钱都未垫付,不知此问题从何而来。四、关于购房时,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收了答辩人暖气开口费1400元。望在2009年至2010年度暖气费中冲抵。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系原三门峡枢纽管理局故县局(以下简称故县局)职工,在该局分得位于市区康乐园大岭路故县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房产证于2000年12月13日颁发,证号x号。2001年6月10日,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约定:第二条,买房人所购价款为人民币捌万玖仟肆百元。其中包含暖气集资款(开口费)。在办理房产证之前,2002年2月4日,双方为办理房产证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有关约定,第三条,双方同意于2002年2月4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证交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协议后,被告于2002年3月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号为:三房权证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人刘某某,房屋坐落与原房产证未变。2007年3月6日,故县局就职工冬季取暖补贴发放办法行文,其中有关特殊情况的规定,已享受在故县局或三门峡局集中供暖区内分房,但该房所有权已转让给故县局以外的职工,不再发放补贴,此前每供暖期每月享受采暖补贴费100元。2007年6月17日,枢纽局管理故县分局要求交纳燃气开口费,刘某某以庞某某的名义交纳了1300元的燃气开口费。2009年3月18日,刘某某交纳了09年全年物业费168元。2010年3月22日,刘某某交纳了2010年全年物业费。由于双方认识不一,致纠纷产生,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根据三门峡市物价局,三市价字(2005)第X号文件有关规定,第二条:集中供热用户入网收费标准:居民用户每平方米30元,非居民用户每平方米55元,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收取入网费面积按建筑面积的90%计算。2、根据三市价字(2006)第X号文件有关规定,第一条:已交入网费的供热到户为0.117元3每天(折合一个采暖期120天14元3)。第二条:未入网供热到户价格为0.184元3(折合一个采暖期120天223)。3、根据三市价字(2008)第X号文件有关规定,第一条:确定2008年—2009年度集中供热价格。今年市政府加入集中供热的补贴力度,维持去年协调价格不变。已交入网费的居民用户一个采暖期的价格为19元3(折合0.158元3每日);未交入网费的居民用户一个采暖期的采暖价格为23.5元3(折合0.1963元每日)。综上,被告所交文件均证明2005年至2008年度暖气费应收的价格,但实际在此期间原告单位并未收取也未扣除原告暖气费,仅扣除了2009年度原告取暖费15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归还其2002年至2008年的取暖费,虽然提供了三门峡市统一供暖的价格收取文件,但无证据证明其单位扣发或其已支付了该费用,故其该诉请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取暖费1574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请求1300元燃气费开口费以及2009年物业费,被告持有交费的原始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交付此款项,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单位扣缴2009年取暖费15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被告负担16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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