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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

负责人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某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司机谢卫向原告借款x元,该公司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了该公司的湘x号汽车作了抵押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97元及其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及抵押登记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作了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属书证,合同及转存凭证上有当事人的公章或签字,抵押登记凭证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谢卫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在锦诚公司购买捷达牌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月利率为6.0225‰;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经计算,借款人在支用借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1858.86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上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借款方用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同一天,被告锦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x.97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谢卫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锦诚公司有代为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债务人谢卫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贷款x.9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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