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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光山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1998年5月1日举行婚礼,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夏XX。200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整天沉醉于娱乐圈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观庙乡枫店、村民委员会证明。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婚后的感情情况。

被告钟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系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是村委会,属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可靠程度。

依上述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在广东珠海务工时相识,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夏XX。婚前及婚后,因双方常在外地打工,性格差异较大,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外出后长时间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夏XX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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