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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自2008年在自己家中收取香港地下“六合彩”第5、6、55、63、121、122、125、134、136、138、139、140、141期码单,金额4500余元,收单后被告人黄某甲与戴良妹(批捕在逃)联系,戴良妹联系深圳市的庄家,将钱汇给庄家,黄某甲、戴良妹按收单金额从中抽取10%的利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且被法庭当庭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干警于2008年12月9日晚20时许在黄某甲家将收单人黄某甲和买码单人员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己抓获的情况,并从其家提取相关码单。

2、周爱竹的证言证明了她2008年在黄某甲手中购买了第5、140、141期地下“六合彩”码单,金额709元。

3、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清明节前她在黄某甲手中买了一期码单,金额250元。

4、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在黄某甲手中购买香港地下六合彩第6、140期码单,金额20元。

5、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在黄某甲手中购买了香港地下“六合彩”第6、136、139期码单,金额47元。

6、肖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在黄某甲手中购买香港地下“六合彩”第139、141等4期码单,金额271元。

7、肖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在黄某甲手中购买了香港地下“六合彩”第5、6、125、134期码单,金额1000元。

8、肖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她在黄某甲手中购买了地下“六合彩”第55、121、139期码单,金额117元。

9、肖某红的证言证明2008年她的母亲黄某甲从事地下“六合彩”收单活动,她收单后向戴良妹报单。

10、姚家忠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的妻子戴良妹收到黄某甲送来的70多期地下“六合彩”码单,戴良妹提取特码10%的手续费。

11、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她在黄某甲手中购买了五六期码单,金额几百元,其中121期228元,138期19元,2008年12月9日曾某某等3个妇女在黄某甲家向黄某甲买码单。

12、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她多次到黄某甲家购买地下“六合彩”,开始每期只买几元钱,第6期、第122期、第139期、第140期、第141期分别购买22元、8元、298元、344元、213元,12月9日我在黄某甲家准备购买码单时被抓。

13、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她在黄某甲手中购买了地下“六合彩”第55、122、139、140、141期码单,金额数百元。

14、肖某雄的证言证明他的妻子黄某甲自2008年2月帮别人收地下“六合彩”码单,收单后报给姚学忠,2008年12月9日晚公安干警将正在进行码单交易黄某甲等五人抓获,码单被收缴。

15、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她在黄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4期,金额700元左右,黄某己、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也在黄某甲手中购买了码单,2008年12月9日晚在从事码单交易时黄某甲、黄某己、刘某某、李某某和她被抓获。

1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黄某甲、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手中提取地下“六合彩”码单67、2、4、7张。

17、销货信誉卡证明黄某甲与周爱竹、沈某某、肖某乙、杜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己、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之间买卖地下“六合彩”的期号、种类、数量。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李某某、曾某某、黄某己、刘某某因在黄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被行政拘留5日。

19、有关黄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黄某甲出生于1965年3月4日等身份状况。

2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她自2007年10月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收单,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购买了70多期码单,金额10万元左右,上线是戴良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收受投注十期以上,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缴国库(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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