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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由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家中与在武冈市X路“四海网城”的女友黄某某网城视频聊天时,见被害人陈某某将双手小臂从背后压在黄某肩上与黄某话,以为陈某占黄某便宜,遂起教训陈某念头,于是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携空心铁管乘出租车赶至该网城。雷某冲进网城将陈某某打了两耳光后被人扯开推出该城,陈某即尾追雷某至,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即手持随身携带的空心铁管打击陈某头部,致陈某地后,雷某等对陈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几分钟后,两被告人等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该院认为两被告人伙同他人无视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刘某某均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家中与在武冈市X路“四海网城”的女友黄某某进行网络视频聊天时,在该网城里的被害人陈某某见以前与自己相识的黄某某正在上网,将双手小臂从背后压在黄某肩上与黄某话,雷某从视频上看到此情形后,以为陈某占黄某便宜,遂起教训陈某念头,于是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携铁管乘出租车赶到该网城。雷某冲进该网城里将陈某某打了两耳光,后被人扯开推出该城,陈某某随即尾追雷某,两人便互相扭扯起来,被告人刘某某见状手持铁管打击陈某某的头部,致陈某某倒地,雷某、刘某某等对倒在地上的陈某某又一顿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受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所鉴定为:1、头皮裂伤;2、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累及颅底,构成轻伤。陈某某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2676.35元,CT检查费229元,司法鉴定费350元。在被告人雷某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雷某的母亲于2008年12月5日与被害人陈某某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由雷某的母亲支付给陈某某7800元予以了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2、证人黄某某、沈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

3、陈某某的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调解协议书、领条及报告,证实就被害人受伤的民事部分已调解了结,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对两被告从轻处理的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6、本院(2002)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8、被告人雷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公共秩序,借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雷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文池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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