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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马某饮食服务合同就餐费纠纷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初字第651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霍某与被告马某饮食服务合同就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被告马某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多次在其经营的饭店就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其就餐费6732元,经其多次追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马某偿还就餐费6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辩称,欠条是自己所写,但该欠条是原告威胁其写的,且其中有一部分不只自己的签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于1996年经营日鑫饭店,同年下半年被告马某多次在此饭店就餐,经双方结算。2002年元月14日,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霍某现金陆仟柒佰叁拾贰元整(6732.00)2002元3月底还清,如不还清加罚2000元并起诉,2002年元月14日,马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马某于2003年3月24日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我在于五、六月份还一部,剩余八月份还完,马某,2003年3月24日”。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威胁所写,及部分菜单有他人签名,无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的饭店就餐后,尚有6732元就餐费未付。原告享有追要该款的权利。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亲笔写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而被告辩称是被原告威胁所为,且有一部分不是自己签名,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又不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就餐费6732元。

案件受理费279元,其他诉讼费221元,计款5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新建

审判员李国海

审判员柳琴

二00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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