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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诉张某某犯抢劫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8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8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堂、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金锋(已判刑)、张玉堂(另案处理)等6人窜至舞钢市X镇X村东铁粉厂内,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将铁粉厂院内存放的价值1580元的熟杂铁、流铁抢出扔到院墙外,后被告人李某某拉架子车赶到铁粉厂院墙外,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所抢铁装上架子车后拉至黄庄村李某长收购部内变卖。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舞钢市X镇X村东铁粉厂拖欠吴金锋(已判刑)的父亲吴德臣工资1594元,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吴金锋为其父亲索要工资于2008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伙同吴金锋(已判刑)等6人窜至舞钢市X镇X村东铁粉厂内,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将铁粉厂院内存放的熟杂铁、流铁抢出扔到院墙外,后被告人李某某拉架子车赶到铁粉厂院墙外,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所抢价值1580元的铁装上架子车后拉至黄庄村李某长收购部内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同案犯吴金锋、张玉堂、李某长、李某宾供述;被害人韩XX、王XX陈述;在逃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价值1580元的废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克光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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