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某某,男,19岁,身份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X街道叶某副食品店内,乘人不备,溜进叶某某住室,盗窃现金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某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X街道叶某副食品店内,乘人不备,溜进叶某某卧室,盗窃叶某放在木箱内的现金5000元(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廖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现金被盗的事实及当场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2、被害人叶某某陈某,证实他被盗现金的情况。
3、被告人无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款已追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年龄的情况。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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