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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源。2007年2月6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我与孩子的生活没有着落,经常借生活费渡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我,债务平均分担,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1年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对孩子的出生日期、补办结婚时间都无异议,我与原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同意家庭财产平均分割,但不同意平分婚后外债。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4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6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源。原告婚前财产有王牌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茶几、沙发、衣架、电扇、电视柜各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写字台、梳妆台各一个,五组合柜一套,幸福90摩托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电热扇、加湿器、饮水机、落地扇各一台,太阳能一个,凉席两张(一大一小),煤气盘、煤气罐两套。原、被告同意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落地扇一台、电热扇一台、大凉席一个归原告所有;加湿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凉席一个(小)、煤气盘、煤气罐两套归被告所有。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孩子由谁抚养;2、婚后外债如何负担;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能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X组证据:

1、证人马某当庭证人证言及借据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元月份李某某二次共借其5000元现金,后写了个总借条。

2、证人李某当庭证人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12日李某某借其现金5000元给孩子看病。

3、证人仝某当庭证人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5日李某某因生活困难、孩子有病向其借款2500元。

4、证人郭革当庭证人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7日李某某平时急用向其借现金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具体借款日期记不清,借款事实是虚构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姊妹、朋友、同学关系,且均属孤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3,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归属已作明确分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其子黄某源,鉴于本案情况,原、被告之子黄某源尚幼,随被告生活多有不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本院认为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黄某源抚育费300元。原告称其有外债x元,被告称其有外债92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子之黄某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孩子抚育费300元,一月一付,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付至黄某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王牌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茶机、沙发、衣架、电扇、电视柜各一个及婚后共同财产落地扇一台,电热扇一台,大凉席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婚前财产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写字台、梳妆台各一个,五组合柜一套,幸福90摩托车一辆及婚后共同财产加湿器、饮水机各一台,太阳能一个,凉席一个(小),煤气盘、煤气罐两套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候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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