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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王保明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彩礼款x元,后双方未登记结婚举行了典礼仪式,没过几天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经多次说和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接受原告彩礼款为x元,且其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款x元。

原、被告对双方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已共同生活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诉称的其支付被告彩礼款x元是否属实,有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法院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介绍人冀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告经其手分三笔共支付被告彩礼x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接受原告x元彩礼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被告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来对其异议加以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冀某领、冀某召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经介绍人手支付给被告彩礼x元。2009年元月9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婚前财产计有空调器等现存于原告处,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未登记结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关于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周某彩礼x元,双方由于因种种原因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彩礼款已部分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有被告返还原告x元较为合适。关于被告的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冀某某彩礼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保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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