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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许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窜至固始县X镇X街尼科尼亚电动车专卖店内,盗走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电动车旧电瓶十组(价值1000元)。后周某将电瓶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在明知该电瓶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固始县X镇X街尼科尼亚电动车专卖店内,盗走电动车旧电瓶十组(40块),价值1000元。后周某将电瓶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在明知该电瓶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赃款1100元。

2008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固始县X镇X街尼科尼亚电动车专卖店内,盗走世纪凌鹰款尼科尼亚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许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被盗窃财物的情况。

3、证人王某、吴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物品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周某、许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经过。

5、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害人已得退赔。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许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周某、许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许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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