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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6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八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

三七、四五四八、五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暨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連續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

論乙○○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

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張家棟該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

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關於上訴人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引用證人余翹

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販賣毒品何種毒品如何販賣)我

沒販賣毒品,我因為跟甲○○比較熟,所以別人要向甲○○購買毒品時,

甲○○常常會叫我幫忙送去,而我只是分得一些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而已

。(問:你幫甲○○送何種毒品給購買的人)大部分是幫甲○○送安非

他命給人,有時候也會幫忙送海洛因毒品。(問:你幫甲○○分送毒品,

他沒有給你佣金嗎)沒有,只有給我一些安非他命施用,當作『走路工

』而已。」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何時開始幫甲○○將

毒品交給買家)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交付安非他命給買家。買家我

已經忘記了,大概二、三次,地點我也忘了。買家大概五百元、一千元《

新臺幣,下同》都有。(為何要幫甲○○將毒品交給買家)只是幫他拿

給買家而已,我忘記時間了,因為我有海洛因的毒癮,所以我要跟他拿海

洛因施用,他就要求我順便把毒品拿給買家,都是我一個人拿給對方的。

第一次我忘記了,大概是九十二年的時候,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一月,但

是我不確定,對方拿錢給我之後,我就拿給甲○○。」等語,資為其判決

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末四行至第十頁第五行;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一

至三行)。然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甲○○自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

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止,先後指示余翹延(業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

一審論處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將安非他命交付不詳姓名

之購買者,次數約有二至三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認

甲○○涉有與余翹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部分,原判決又以「

僅有同案被告余翹延之自白,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等由,因認不能證明甲○

○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理由參)。其就余翹延相關陳述是否可以採取,所為之判斷前後不相一

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若其犯罪行為發生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前,則經比較

新舊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本件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朝欽(綽號「黑人」

或「黑仔」),及甲○○轉讓安非他命予乙○○等情部分(見原判決第五

頁,事實四;第六頁,事實六之(三)),係以乙○○於警詢時供稱:「

(你有無替『家棟』本名甲○○的藥頭運送販賣毒品)有,我幫『家棟

』送安非他命給『黑仔』,並向『家棟』拿取一些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沒

有拿過錢。」等語,資為其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至十

四行)。上開供詞及余翹延前揭證言如果可信,上訴人甲○○各該無償轉

讓安非他命予乙○○、余翹延,及轉讓海洛因予余翹延部分,應係其指示

乙○○、余翹延代為交付其販賣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買方之報酬,且其

犯罪時間均在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之前,則此部分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間,是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有修正

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即堪研求。原判決未予詳酌慎斷,逕予分論併

罰,亦有可議。(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應同負正犯刑責之要件,故

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本件關

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朝欽部分

,其事實欄係記載:甲○○、乙○○二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先行販入安非他命後,經黃朝欽以電話與甲○○約妥交易地點,

再由甲○○或乙○○前往交付安非他命予黃朝欽,先後共計二次,每次價

金五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事實四)。倘若不虛,則就上訴人甲○

○販入並自行賣出安非他命一次予黃朝欽部分,上訴人乙○○並未參與屬

於販賣罪構成要件之販入或賣出之實施行為,原判決對於乙○○事先已有

共謀一節,於理由欄內全未敘述其憑以論斷之依據,一併論為共同正犯,

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甲○○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後,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經確定在案,非屬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範圍,原判決就該部分重行判決

,固有違誤,然因未據提起上訴,本院無從逕予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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