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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张某发、张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乔某乙,又名大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月2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壬,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丙、姜某某、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乔某乙、被告人乔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戊、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张某庚、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黄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元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环城社区X村X号,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受害人徐某现金x元。

2006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共同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沙河铺乡、柳树店乡、丰港乡、城郊乡、草庙集乡、往流镇、商城县X镇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x元、港币200元。

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乔某丙、姜某某、王某辛在明知是盗窃的财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丙、姜某某、王某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第25起盗窃,对起诉书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第16起、第25起、第26起盗窃,没有事实依据,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第29起,指控的盗窃数额有问题,三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即盗窃的饮料是107件,应采纳三被告人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3起,指控的盗窃数额有问题,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均认可茅台酒是假酒;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在上海市抢劫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两名,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赃物,悔罪表现深刻,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2起,他没有参与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第17起,他参与了财物的装运,但不知道是偷来的,其他被告人对他说,东西是要帐要来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1起,当时购买电视机时,并不知道是盗窃的财物;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其在购买该台电视机时不知道是王某甲盗窃所得,王某甲在出售该台电视机时,亦未告知电视机是偷来的,而是谎称电视机是自家里换下来的。该罪的构成,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乔某丙构成此罪;被告人乔某丙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卷内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丙系被诱骗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在具体实施盗窃活动中,一般都在车上等待,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丙案发后,主动退赃,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丙已与妻子离婚,独自抚养五个子女,家庭生活有实际困难,且所在的村委会愿为其提供帮教条件,承担帮教义务,充分考虑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乔某丙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各起犯罪事实,他本人参与了,但起诉书认定的财物及数额有误,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不清,有悖客观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虽未具体参与此次金某春酒的盗窃行为,但其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有通谋,事后的销售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仍应定盗窃一罪,而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盗窃中,其中有三起的盗窃现金某物资(即6029元),被王某甲所隐瞒,被告人姜某某全然不知,主观上缺乏故意,客观上未实际取得,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参与盗窃,是受他人蒙骗和引诱,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罪,加之其爱人怀孕待产的实际情况,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亓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第7起、第8起、第10起、第13起、第23起,他没有参与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他本人参与了,但起诉书认定的财物及数额有误,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参与第4起、第6起、第7起、第22起盗窃,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参与其他各起盗窃,盗窃事实可以认定,但盗窃的财物价值及现金某量有误,应以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为准;被告人亓某某在被刑拘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无前科,是因为家庭贫穷生活所迫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且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辛基于亲情被动地从事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丈夫外出杳无音信,家中有三个孩子需其抚养,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2年元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华(已判刑)、王某、“小东”(均另案处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环城社区X村X号,趁受害人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两人单独在李某借住的房间内时,由王某撞开房门,并和小东一起进入房内,打了徐某数拳,对徐某谎称李某是王某妻子,以徐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强迫其作出经济赔偿。徐某无奈之下答应给付某民币x元,并打电话给其同事顾某某,让其把钱带到外青松路青浦蔬菜批发市场附近。后由王某和小东看守受害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华骑一辆摩托车至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从顾某某处拿了x元人民币交给王某,受害人徐某才得以离开。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分得赃款x元。

2、2006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亓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杨某某的“大地二手手机交易中心”,将其摩托罗拉V3、康佳、三星等手机及三块手机电池盗走,共计价值1790元。

3、2006年年底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西平、郭国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街X街X号李某某家,将四十只腊羊腿、十八只腊鹅盗走,共计价值2900元。

4、2007年六、七月份一天早晨,被告人亓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镇X路唐某某烟酒店,乘唐某着之机,王某将其店内帝豪香烟两条(价值200元)、红旗渠香烟两条(价值100元)及钱盒盗走,钱盒内有人民币700元。

5、2007年9月17日早上6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亓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王某某的“王某糖店”,溜门入室,将王某某提包盗走,内有港币200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价值1096元)及人民币800元。

6、2007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西平、郭国虎窜至固始县X镇X巷刘某某家,将其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小孩衣服一套(价值360元)、耐克牌运动鞋一双(价值360元)、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价值240元)及现金8600元盗走。

7、2008年8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窜至固始县X镇X路李某某家,将其伊科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1760元。

8、2008年夏季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乙窜至固始县X镇X路东段的许某塑钢店,乘许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胸口的手机一部盗走,价值640元。

9、2008年夏季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亓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东关张某某粉丝店,将其人民币1200元盗走。

10、2008年9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窜至固始县X镇幸福小区黄某某的“申源牌米糠油”店,将店内价值x元的米糠油盗走;被告人王某辛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送来的米糠油是盗窃物品,仍帮助其窝藏、转移。

11、2008年9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街X巷周某某家,将其黄某项链一条、煤气罐、电磁炉、炒锅、饮水机、棉被四床等物品盗走,共计价值4122元。

12、2008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鑫河楼后张某某家,将其雅马某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5850元。

13、2008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乙窜至固始县X镇X路X号陈某某家,将其茅台酒九件及五粮液一件、剑南春二瓶盗走,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辛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送来的四件茅台酒是盗窃物品,仍帮助其窝藏。

14、2008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乙窜至固始县X镇X巷张某某家,将其酒鬼二瓶、五粮液一瓶、衣服六件、14英寸电视机一台及长虹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共计价值2565元。

15、2008年12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己窜至固始县X镇X路北段双龙客车站南侧,将马某某金某春酒四件盗走,价值720元。后由被告人姜某某为其找地方销赃。

16、2008年12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张某己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镇X巷刘某某家,将其毛毯一条、棉被三床、泸州老窖酒两瓶、茅台酒两瓶、电脑一台、衬衣四件、索尼摄像机一部、煤气罐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苏泊尔电饭锅一个、毛巾四十条等物品盗走,共计价值5488元。

17、2008年(农历)十一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固始县X镇X路双龙客车站南侧郑某某家,将其晒在院内腊香肠盗走,价值90元。

18、2008年12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己伙同王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掌上明珠门业”二楼郑某某家,将其熊猫牌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及现金13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王某辛的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3)证人乔某癸、孙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抢劫、盗窃作案,进行销赃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证实他被抢劫的经过。

(5)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许某、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财物及现金某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原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8)被告人姜某某、王某辛原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事实。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5000元、被告人乔某丙退赃款4800元、被告人姜某某退赃款2000元及剑南春酒1件,部分赃物已退还受害人的情况。

(10)部分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证实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

(11)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的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1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及盗窃事实发生的情况。

(1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1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区出具的受理刑事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16)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1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王某辛系被抓获归案。

(1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有指认同案被告人的行为,系有立功表现。

(19)证人乔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乔某丙被抓获当时的情况。

(20)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王某辛采取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时间和种类。

(21)被告人乔某丙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帮教措施,证实被告人乔某丙已离异并抚养全部五个子女及相关部门愿对其帮教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王某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9、200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亓某某伙同王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郑某某“诚信烟酒店”,溜门入室,将其现金2800元盗走。

20、2007年9月21日早6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亓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沈某某的“蓼城塑料批发部”,溜门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沈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现金某失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亓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认可参与盗窃沈某某家的事实。

(5)辩认笔录,系被告人亓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实其两次盗窃作案实施的地点。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盗窃事实发生后即报案,其所称的事实与陈某的事实基本一致。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并辩解称,盗窃沈某某的现金某有200元。被告人亓某某当庭辩解称,盗窃郑某某的现金某有70元,盗窃沈某某的现金某有90元。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亓某某的当庭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1、2007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亓某某伙同王某窜至固始县永和高某对面张某某烟酒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人民币400元盗走。

22、2007年六、七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亓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道,往蒋集方向去的拐弯处李某某烟酒店,乘李某某睡着之机,被告人亓某某溜门入室,将店内木制钱箱抱走,内有人民币700元。

23、2007年夏季一天上午,被告人亓某某伙同王某窜至固始县X街道郜某某烟酒门市部,乘其不备,将其店内钱箱子里人民币1600元盗走。

24、2007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亓某某伙同王某窜至商城县X镇蔡某某饲料店,乘店内无人,将其钱箱内人民币2000元盗走。

25、2008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亓某某伙同王某窜至固始县X乡X街道付某某门市部,将其钱袋子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郜某某、蔡某某、付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现金某失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付某某被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亓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4)辩认笔录,系被告人王某甲、亓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实其盗窃作案实施的地点。

(5)固始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盗窃事实发生后即报案,其所称的事实与陈某的事实基本一致。

(6)退赃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已收到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14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他均没有参与。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亓某某的当庭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6、2008年6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伙同张西平窜至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X组宋某某家,将其伊科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40元),中天牌手机一部(价值880元)及人民币100元盗走。

27、2008年6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巷石某某家,将其银灰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7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049元)及现金17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石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财物及现金某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辩认笔录,系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实盗窃作案实施的地点。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盗窃事实发生后即报案,其所称事实与陈某的事实基本一致。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已得退款726元,被害人石某某的摩托车已退还。

(7)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辩解称,盗窃参与了,但不知道盗窃的有手机及现金。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的当庭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8、2008年8月2日夜,被告人乔某乙伙同被告人乔某丙窜至固始县X镇X路洪某某的锦绣花园售房部,将其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桌椅三套盗走,共计价值4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某,证实他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2)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中乔某丙供述,当天与王某甲没有联系上,他与乔某乙返回家的路上实施盗窃。

(3)辩认笔录,系被告人乔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实盗窃作案实施的地点。

(4)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乔某丙已退出部分赃款,被害人已收款83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称,他没有参与此起盗窃。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29、2008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窜至固始县X镇X路X号徐某某家,将其佳捷时牌电动车一辆、金某鱼牌食用油两桶、诺基亚手机一部、影碟机盗走,共计价值2216元。

30、2008年8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窜至固始县X镇X路刘某某家,将其电动车两辆盗走,共计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辩认笔录,系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实其盗窃作案实施的地点。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已得退款410元和影碟机,被害人刘某某已得退电动车一辆。

(5)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丙当庭辩解,他不知道这些财物是偷盗来的,他们(指王某甲、乔某俊)对他讲,是要帐要来的。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乔某丙当庭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1、2008年8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窜至固始县X镇X街宋某某的“精品轮胎老店”,将店内7套轮胎盗走,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丙供述,盗窃的是七套轮胎;被告人乔某乙供述,盗窃的是六套轮胎。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轮胎被盗的事实。

(4)辩认笔录,系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实盗窃作案实施的地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退赃收据,证实被害人已得退款2754元。

(7)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当庭均辩解称,盗窃的轮胎是七套,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九套。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32、2008年夏季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乙窜至固始县X镇元宝山社区东侧聂某租房处,将其21英寸电视机一部及VCD一台盗走,共计价值390元。

33、2008年夏季一天下午,被告人亓某某伙同王某等人,窜至固始县X街道,在往金某去的拐弯处陈某某烟酒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钱箱里人民币800元盗走。

34、2008年夏季一天下午,被告人亓某某伙同王某等人,窜至固始县X街道金某某饲料店,乘其午休,将其店内钱箱里人民币1200元盗走。

35、2008年夏季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亓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南山头电业局旁吴某某“明通五金某料”店,乘无人之机,其将店内钱箱子里人民币900元盗走。

36、2008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巷X号黄某某家,将剑南春酒一件(价值1500元)、古井贡酒四瓶(价值400元)、郎酒两瓶(价值200元)、水星家纺牌被子一床及人民币23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聂某、陈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财物及现金某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亓某某、姜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辨认笔录,系被告人王某甲、乔某贤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实盗窃作案实施的地点。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已退得剑春酒一件及郎酒一瓶。

(5)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乙当庭辩解称,他没有参与盗窃聂某家的财物;被告人亓某某当庭辩解称,他没有参与陈某某烟酒店的盗窃,盗窃金某某饲料店的现金某有120元,盗窃“明通五金某料店”的现金某有60元;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辩解称,盗窃参与了,但不知道偷的有现金。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乔某乙、亓某某、姜某某的当庭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7、2008年9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丙窜至固始县X镇莲花桥市场东侧,将张某某福星公司送货车内饮料180件、罐装啤酒等物品盗走,共计价值65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他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盗窃的饮料有一百多件;被告人乔某乙供述,盗窃的有啤酒、健力宝和饮料,大约六、七十件;被告人乔某丙供述,他们三个人一齐往开来的面包车上装啤酒和饮料,车装满后走的。

(3)退赃收据,证实被害人已退得款项1317元。

(4)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当庭均辩解称,盗窃的饮料只有107件。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的当庭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8、2008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巷韩某某家,将其32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一部盗走,价值42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实他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卖电视机只有他一个人知道,卖给乔某丙时,乔某他电视机哪来的,他讲是家里以前用的,现在不用了,想卖了,要价2000元。乔某时没有还价,就买下了。

(3)被告人乔某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从王某甲处买过一台超薄液晶电视机,不知道来历。

(4)辩认笔录,系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实其盗窃作案实施的地点。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丢失的财物已返还。

(6)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丙当庭辩解称,他购买王某甲电视机时不知道是偷的,是掏钱买的,王某甲说是他家里的。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乔某丙的当庭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作案28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港币2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12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7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6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14起,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港币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3起,累计案值人民币890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金某春酒是王某甲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案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王某辛在明知米糠油、茅台酒是王某甲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案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姜某某、王某辛的行为已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乔某丙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该电视机的,故不能认定乔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第16起盗窃、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人乔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能积极退赃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故不予采信。被告人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己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辛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

审判员闫其友

审判员熊志强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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