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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曾用名宋×,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陈永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文昌小学(简称文昌小学)

地址开封市龙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赵某某,均为开封市龙亭区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宋××诉被告陈×、开封市文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同日受理此案,并于1月14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调解、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华、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开封市文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中午课间活动后回教室上课途中,在操场被同校五年级一班的被告陈×撞到后摔在地上。原告嘴唇被碰烂,上门牙被磕掉两个,后在治疗中原告面部被缝合5针,原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3540元,合计3万元;并负担在诉讼期间的伤残鉴定费600元。2、被告开封市文昌小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受损害时是在开封市文昌小学院内,被告陈×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昌小学辩称:1、文昌小学在学校管理方面已尽到了责任,在事件发生时,学校没有过错。事故发生是因为原被告未听老师的教育。学校无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其实是侵权。法律规定,原告受到损害,被告有过错,并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才能承担责任。而文昌小学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宋××提供如下证据:1、文昌小学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有过错。2、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3、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需要继续治疗。4、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赔偿金是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年为x元。精神赔偿金是依据原告伤在面部,其本人是学舞蹈的,对今后生活有影响,给原告精神带来伤害,故要求赔偿3540元。5、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明鉴定费600元。

被告陈×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证明的是本案第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是与陈×相互撞到一起,不是被陈×撞倒的。陈×主观上没有过错,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计算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年。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精神赔偿金。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过错,不应承担。4、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文昌小学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的形式不合法,无校长签名。该证据是在特定情况下,即原告与第一被告调解时出具的。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是重复的。学校在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过错,不应承担。4、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怎样造成的,不能证明学校有过错,不能证明学校的教学管理与其受伤有因果关系,学校没有过错。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陈×提供空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并未将原告撞伤,协议书虽然是草稿,但从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相互撞到一起才受伤的。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无任何人的签字,是被告的单方意向。

被告文昌小学质证意见如下:协议书是在学校的主持下,原被告家长调解时拟定的。当时双方已初步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x元,后因为被告坚持要求在协议上加上如今后再有纠纷,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而最终未达成。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文昌小学提供如下证据:1、学校安全管理制度。2、2008年度“平安校园”建设工作总结。3、课间活动安全应急预案。4、校园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名单。5、学校安全工作自查小结。6、照片2张。7、学校德育工作会议记录。8、安全教育记录本2本。9、板报和学校宣传标语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学校对安全教育工作是每天都在进行。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文件是打印,无校长签字和公章,不排除是事件发生后才打印的。从制度文件内容看,班主任在课间时应对学生的不安全行为进行制止教育,而事件发生时,班主任并不在场,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这才造成事故发生。安全工作总结是在事件发生后,内容与事实相矛盾。安全教育记录本前后内容不一致。

被告陈×同意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学校不存在过错;事件发生时班主任未在场,足以证明学校未尽到应尽职责。

本院出示2009年2月23日调解笔录。原告和二被告对调解笔录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和被告文昌小学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均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27日中午12时许,开封市文昌小学学生宋××和陈×在学校吃完午餐之后,在学校操场玩。当打午休课铃后,二人就往教室跑。宋××从北向南跑,陈×从西向东跑。在跑的过程中,因陈×边跑边扭头向后面喊别的同学,在未看见宋××的情况下与其相撞,致使宋××摔到地上,宋××的门牙和嘴唇磕在水泥沿儿上被碰坏,陈×未受伤。事情发生之后,学校立即将宋××送至医院就诊,并通知了两位学生的家长。经医院检查,宋××所受伤情为:1、上唇挫裂伤。2、1+1冠折。宋××在医院就诊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由陈×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就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因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原告就其所受伤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3月2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宋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交。

另查明:(一)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二)宋××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三)宋××原名宋某,2008年12月3日改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宋××和被告陈×均是文昌小学在校学生,午饭后,当上课铃响起时,二人向教室跑。当学生在奔跑时,应当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且被告陈×在奔跑时向后扭头,未注意向前看,致使原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宋××受伤的后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其中原告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因其过错,被告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由此给原告宋××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陈×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陈永生、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本案发生在中午课间,系陈×的侵权行为造成宋××受伤。文昌小学在日常的学校管理过程中,制订了相应的制度,管理严格;并且事情发生后,学校立即将宋××送至医院,并通知家长。从文昌小学日常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及事情发生后采取的相应措施来看,学校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被告陈×的监护人陈永生、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宋××残疾赔偿金x元的80%即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宋××因陈×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并且伤在牙齿和面部,该伤残会给宋××的精神造成痛苦,故陈×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与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陈×的监护人陈永生、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宋××精神抚慰金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文昌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5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文昌小学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十七条第二款、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的监护人陈永生、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陈×的监护人陈永生、王某某负担43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陈×的监护人陈永生、王某某负担480元,被告陈×的监护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波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刘燕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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