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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又名姜某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次年2月,被告单方面在荆竹铺镇民政办办理了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姜某婷,X年X月X日生子姜某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就离婚达成协议,在原告不能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6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至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二、本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08年6月26日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

三、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就离婚达成财产协议,但未能执行。

四、姜某明的证词,证人系原告的父亲,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在外开办一个小厂,但资金都是借的,双方在家里无共同财产。

五、被告的陈述,用以证明双方从2007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因原告未给被告补偿经济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六、蒋某堂、陈军辉的证词,用以证明双方在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十个月的时间一直分居。

被告贺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和,单方面办理结婚手续与事实不符,本案导致夫妻感情裂痕的过错,是原告所致。原告只要改正错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原告违背了夫妻相互忠实的原则,要对被告进行精神上的赔偿,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贺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二、贺某丙的证词,证人系被告的姐夫,用以证明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过错,多次有外遇,双方办了一个厂,有共同财产价值30万元以上,无共同债务。

三、贺某丁的证词,证实的内容与贺某丙的一致。

四、蒋某戊的证词,证实的内容与贺某丙的一致。

五、姜某明(又名姜某铭)的证词,证人系原告的父亲,用以证明原告有过错,双方有共同财产,并建议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出30万元修建房子和抚养小孩。

六、姜某梅的证词,证明的内容与姜某明的一致。

七、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就离婚达成协议。

八、照片,证明原告与另一女子的合影。

九、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工厂设备。

十、光盘,证明双方在通话中,原告承认有第三者。

庭审质证中,被告贺某乙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认定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姜某明的证词,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原告办厂是事实,现在不欠钱。对二份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证实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原告姜某某对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贺某丙、贺某丁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蒋某戊的证明,不客观、真实,双方办了一个厂是事实,但他讲厂子价值30万元,无共同债务不客观,厂子价值多少,未经评估,欠的债务,证人无法知晓,对姜某明、姜某梅的证词,证人虽是原告的亲戚,二证人对原告离婚有偏激的行为,所以证明的事实不符合现实情况,有点偏袒被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工厂设备的相片是事实,光盘声音的来源不一定是原告声音。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姜某明的证词,证明办厂资金是借的,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凭据予以佐证,对这部分内容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其他部分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本人的陈述、因被告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人蒋某堂、陈军辉的证词,证实的情况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贺某乙提供的证人贺某丙、贺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证实原告有过错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光盘的证实原告有第三者。因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照片已模糊不清,光盘的声音难以认定是谁,原告对这些证据也提出了异议,被告提供原告有过错的证据致为单一,对这部分内容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工厂的设备照片,原告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3月10日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贺某乙带去嫁妆:一台21英寸的TCL彩色电视机、一套三组的组合高柜、四把椅子、一张圆桌、一架碗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女姜某婷,X年X月X日生子姜某锋,2006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2007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栅西坊工业区共同置办了青蓝精密模具厂,(现该厂有火花机二台、铣床一台、磨床一台等机器设备及其它资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夫妻分居生活。2008年2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就离婚的问题达成协议;姜某某给贺某乙10万元人民币作为财产分割费。后因故未能离婚。2008年6月5日原告姜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仍分居至今,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化。1997年两人在广东办厂期间又因家庭锁事经常吵闹,夫妻矛盾加剧。1998年2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因被告不肯离婚未果,2008年6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于1997年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二个,宜由原、被告各带养一个为宜,抚养费用的标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每年3805元,9年义务教育费每年1000元。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系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2008年2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赔偿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姜某婷由原告姜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姜某锋由被告贺某乙抚养。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互抵后,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小孩姜某锋抚养费和教育费x.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一台21英寸的TCL彩色电视机、一套三组的组合高柜、四把椅子、一张圆桌、一架碗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带走。

四、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东莞虎门镇栅西坊工业区置办的青蓝精密模具厂归原告姜某某所有。由原告姜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贺某乙财产分割费1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秋云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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