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曾某名曾某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登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妍贤、人民陪审员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7年1月17日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28日,原告生女曾某怡。被告疑心重,怀疑原告所生的小孩不是他的,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曾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2、刘某甲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没有嫁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于X年X月X日生女曾某怡,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曾某商离婚,后被告反悔,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元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曾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但被告一直努力挽救婚姻;原告在生下女儿曾某怡19天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及被告不务正业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丙、苏某某等人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生下女儿19天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看过和照料过女儿。
2、深圳市宝安区X镇泉丰纸合木样销售部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至今在该公司任仓库管理员。
庭审质证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1、两份证明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2、刘某丙等人的证明,有6个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深圳市宝安区X镇泉丰纸合木样销售部的证明,因其是单位的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刘某甲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刘某丙、苏某某等人的证明及深圳市宝安区X镇泉丰纸合木样销售部的证明,由于其形式不合法,原告方对这两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此,这两份证明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刘某甲没有带嫁妆到被告曾某某家。2008年6月28日,原告刘某甲生女曾某怡。2008年7月16日晚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17日,原告刘某甲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婚生女曾某怡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后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甲于X年X月X日生女曾某怡。原、被告双方因工作需要,两地分居,因此,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加强交流与沟通,为了婚生女曾某怡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登忠
审判员熊妍贤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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