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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2009年6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押义乌市看守所,2009年6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辉县市检察院检查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略)私自开办的医疗诊所,在给本村村民郭XX看病时,因输液过快及心得安的应用致其心肺功能衰歇导致死亡。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本身就有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略)私自开办的医疗诊所,在给本村村民郭XX看病时,因输液过快及心得安的应用致郭秀英心肺功能衰歇导致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卫生局证明,常村X村范某某没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非法行医;2、义乌市公安局巡逻防控警察大队抓获经过;3、义乌市看守所收押凭证,范某某2009年6月1日收押本所;4、辉县市X村派出所证明,证明2009年6月7日将范某某从义乌市押回,并于当日押辉县市看守所;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病检字第X号,被鉴定人郭XX的死亡原因应系在其自身多种疾病(喉炎、慢性支气管炎、慢性细支气管炎、胸膜粘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基础上,因输液速度过快及心得安的应用致其心肺功能衰竭死亡;6、门诊所照片及处方;7、证人郭XX证言,2008年8月7日上午10时左右,接到李XX的电话,说郭XX已经死了;8、证人秦XX证言,范某某一人在那看病的,看到郭XX上不来气,范某某就赶快给她抢救,后来郭XX就死了;9、证人郭XX证言,我奶奶突然喘不过气,接着这个医生就给我奶奶的嘴里放了一个药,可是我看我奶奶还是喘不过气,我就赶快回家喊我妈,到诊所时,我看到我奶奶脸上黑紫,我知道我奶奶死了;10、证人郭XX证言,证明诊所是范某某一个人开的;1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的门诊部是在(略)村委会的院里,没有合法手续,是我一个人给郭秀英看的病。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本身有病,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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