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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山城区上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峪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峪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峪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由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0.23‰,期限24个月,于2007年11月5日到期。截止2009年3月30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3‰计算;2、被告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5年11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某,借款金额x元。

3、2005年11月15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某,金额:x元,借款期限: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0日。

4、2006年11月14日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展期还款理由:因资金紧张需展期到2007年11月5日,担保人意见:同意为王某某延期担保。

5、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上峪信用社与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充分协商签订协议,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向上峪信用社借款x元,应于2006年11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07年11月5日,延期后借、贷、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借款合同执行。

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向上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月利率:10.2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借款担保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上峪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上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月利率10.2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被告王某某收到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07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三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到2007年11月5日,延期后借、贷、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事项仍按借款合同执行。展期届满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上峪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王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上峪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按逾期利率计算,选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收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3‰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3‰计算);

三、被告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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