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世纪之声华夏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216、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京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博爱医院。
被告周某某。
被告鲁某。
原告北京新世纪之声华夏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华夏文化中心)诉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被告周某某、被告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文化中心诉称,华夏文化中心与博爱医院之间订有合同,合同约定博爱医院付款义务为50万元,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都在华夏文化中心的住所地,后博爱医院为原告立下欠据,约定按期还款,博爱医院以自己的房产和医院设备做抵押担保,并由鲁某做担保人,但博爱医院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延迟利息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华夏文化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博爱医院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周某某、鲁某的详细户籍信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所诉被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华夏文化中心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世纪之声华夏文化发展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缨
审判员刘建勋
审判员王翔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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