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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29岁。

被告王某某,女,27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女孩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知道留下一封书信离家外出至今。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仍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1、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情况。3、被告所写的书信一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母亲周××,其陈述2009年年底,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没有回家,直接从原告家里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过不成。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的常驻人口登记簿,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母亲称过不成。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年底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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