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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田生金、娄崇、朱留群预谋后,窜到唐河县X乡X村周××开办的振达塑料厂,先后两次盗走塑料颗粒16包,价值384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马振扶乡X村民朱留群(另案)找到本村的田生金和娄崇(二人已判刑),娄崇又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四人一起预谋盗窃双河村周××开办的振达塑编厂。由被告人胡某某和娄崇利用在该厂上夜班的机会,将成包塑料颗粒拉至该厂仓库后门,由田生金和朱留群将塑料颗粒隔墙扔到厂外的田地里。后由朱留群开自己的三轮车将塑料颗粒拉走。四人采取此办法,先后两晚盗走该厂塑料颗粒16包,共计1600斤,经朱留群出售给唐河县X镇个体商户张××,所得赃款四人分获。经唐河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潜逃,于2010年8月2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同案人朱留群、田金生、娄崇分别供述了结伙盗窃的具体经过;(3)被害人周××陈述了自己工厂被盗的情况;(4)证人孔××、张××证实朱留群曾找自己卖过塑料颗粒;(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6)本院(2007)唐刑初字第X号、(200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胡某某的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飞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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