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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系被告谢某乙妹夫。

委托代理人曾树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鹏、被告谢某乙、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林、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邵东县黑田铺木材市场经营户。2009年4月3日,原告向山东客商孙保勤发送木料(拼板)一车,当货物运至上瑞高速廉桥进口时,被告谢某乙以山东客商欠其款为由,伙同其妹夫被告唐某某强行将货物扣下。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说明货未送出,货物仍属原告所有,且延误发货,原告需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即置之不理,直至今日仍拒不退货。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木料(拼板)一车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谢某乙2009年4月3日向司机泮玉印出具的扣货凭条,证实原告的一车木料于2009年4月3日被谢某乙强行扣走;

2、证人泮玉印2009年4月6日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3日从谢某甲处拉一车木料送给山东的孙保勤,从廉桥上高速后就有人拦车要扣货,直到娄底被迫下出口并开回廉桥,整车木料被扣,本人人身被控制,扣货的叫谢某乙。该车货孙保勤未付款,还是谢某甲的。扣货当晚谢某乙一方找其做了一份问话笔录,该笔录与事实不符,都是被迫的;

3、订货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孙保勤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由孙交纳定金,原告负责每月保证供给孙杉木拼板3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一方如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3万元;

4、被扣货物装卸费收据2份、保管费收据1份,证实因被告扣货原告花费装卸费、保管费2700元。

被告谢某乙、唐某某辩称,被告谢某乙扣押的货物原告已交付给山东孙保勤的司机,孙保勤且已付清货款,该批货物已不属于原告所有而是属孙保勤所有,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外被告唐某某扣货当日只负责给谢某乙开车,没有参与扣货,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谢某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泮玉印、王景虎的证言,旨在证实被告扣货的事实经过。该车货是受孙保勤委托从谢某甲处拉走的,孙保勤已付清了货款,货是孙保勤的;

2、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讼争货物是泮玉印受孙保勤委托从谢某甲处运往山东;

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其做过双方的调解工作,谢某乙一方主张山东老板已付清了货款,肖小兰(原告谢某甲母亲)当时未提出异议;

4、出省木材运输证一份,证实被扣木材为85.2立方米;

5、廉桥派出所对谢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谢某甲承认孙保勤欠了谢某乙的货款,同时证实2009年4月3日的一车木料孙只付了2万元定金,双方约定货到山东付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扣的是孙保勤的货,原告为此花费装卸费、保管费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泮玉印未出庭接受质询,另一证人王景虎同时亦在场签字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亦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与孙保勤事后补签的,事实上没有书面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认为证人泮玉印、王景虎均未出庭接受质询,问话时泮玉印、王景虎、谢某乙三人同时在场,其中泮玉印、王景虎的人身被被告方控制,二人反映的情况亦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原告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原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证:

证人泮玉印、王景虎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前后两次所作证词相互矛盾,双方代理人取证时均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泮玉印、王景虎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是原告与孙保勤因购销木材而签订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伪造,该订货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经查证系司机泮玉印受托另一山东客商从山东运耐火材料至娄底,从谢某甲处运木材至山东系泮玉印自行联系的回活,不能证实泮玉印系受孙保勤委托到原告处拉货;证人谢某丙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谢某丙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谢某乙另向本院提交部分证据,旨在证实孙保勤欠被告谢某乙货款以及在扣货事件发生后,原告谢某甲及其亲属阻挠被告谢某乙向外地客商发送货物,造成其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与孙保勤签订订货合同,原告谢某甲为供货方,负责每月保证供给孙保勤杉木拼板300立方米,孙保勤向原告交纳定金2万元,孙保证按双方约定的市场价格在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货款。2009年4月3日,原告谢某甲发送一车杉木拼板共85.2立方米给山东孙保勤,原告谢某甲支付装车费700元,承运司机为泮玉印。当泮玉印行车至潭邵高速公路娄底地段时,被告谢某乙以孙保勤欠其货款为由强行将货物扣押,并将货物运至廉桥镇X村一村民家中。原告知晓后即与被告理论,并向廉桥派出所报案。2009年4月9日,被告谢某乙又将该批木料转移至黑田铺木材市场谢某芝家中,原告为此支付保管费1000元、装车费1000元。此后不久原告从谢某芝处拖走小部分被扣木材,被告谢某乙知晓后随即赶到强行阻止原告拖运余下大部分木料,双方默认在纠纷解决前余下木材封存在谢某芝处不动。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案外人孙保勤订立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根据该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擅自强行扣押原告谢某甲的财物是侵权行为,被告谢某乙应当依法返还原物,并负责赔偿因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谢某甲已支付实际开支损失2700元。但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致其违约,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仅为被告谢某乙开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唐某某有共同侵权行为存在,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共同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乙辩称其所扣货物系案外人孙保勤所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原告谢某甲与案外人孙保勤约定货到付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司机泮玉印系受案外人孙保勤委托收货,被告谢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乙返还所扣押的、现存放在谢某芝处的杉木拼板给原告谢某甲,并赔偿原告谢某甲装车费、保管费共27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木料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被告谢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义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上述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审判员李某旗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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