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某,又名粟某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双方自2007年4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
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二年多。
被告粟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粟某某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相识并同居,1989年12月生男孩粟某。1990年2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算好,自2002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还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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