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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在邵东县看守所服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常不告知原告便拿原告的钱用,甚至到邵东县城与其他女性一起生活。2006年10月25日,原告因怀有身孕且希望被告改过而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2日,在原告生女儿李某之后几天,被告便与原告争吵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达二年。2008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现在邵东县看守所服刑。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于2001年相识同居的,现并未分居两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李某。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证人宁效石(当庭作证)、尹贤、宁邵辉、罗德晚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是很好,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几天离家一直未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被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亦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和被告喜爱打牌赌博时有争吵。女儿李某出生后几天,被告便离家一直未归。2008年9月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抚养女儿李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公民有自由结婚和离婚的权利。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均愿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并考虑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女儿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满十周岁,其后由被告曾某某抚养至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女儿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2017年4月12日止,并负担抚养费;其后由被告曾某某抚养至成年,并负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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