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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邵东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地址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人寿财保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人寿财保湖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湘x面包车撞伤原告。交警认定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和人寿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旨在证实案发事实和责任划分;

2、交强险保险单,旨在证实人寿财保湖南分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3、湘x车辆信息,旨在证实李某某系车主;

4、唐某某的鉴定书,旨在证实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的后期医药费2000元和伤休2个月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旨在证实医药费9569.54元;

6、唐某某的户籍卡,旨在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答辨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辨、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分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能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湘x面包车在邵东县X镇X路撞伤原告唐某。邵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唐某某受伤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9569.54元。对唐某某的伤情鉴定如下:1、脾挫伤;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休贰个月,预计医疗费贰仟元左右(自2009年4月4日起计算)。李某某的湘x在人寿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某违法行车,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69.54元,2、误工费包括住院期间和伤休期间共80天,误工费为1642.58元/月÷30/天×80天=4380.21元;3、护理费为29.13元/天×20天=58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人×20天×2人=64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20天=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5元。上述1、4、5三项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共计x.54元。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为5372.35元,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569.54元、误工费4380.21元、护理费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00元五项共计x.35元

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该款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帐号x开户行建行邵东支行;

2、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5372.35元(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双石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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