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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

负责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行城区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3月31日向我单位借款x元,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乙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1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城区)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城区)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借款属实,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提交的(城区)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城区)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31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合行城区支行签订(城区)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合行城区支行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4.317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柒点壹伍捌柒伍计收逾期利息”。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在订立上述《借款合同》同时,合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订立(城区)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为被告张某乙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合行城区支行即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后被告张某乙未依约还款,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1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某乙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逾期贷款部分被告张某乙可就未偿还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柒点壹伍捌柒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乙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即应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对本案所涉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9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4.3175‰计付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乙就未偿还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柒点壹伍捌柒伍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50元,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增平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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