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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利民煤矿与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地址在邵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1964月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与被告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诉称,被告赵某某于1970年进入当时的邵东县团山公社利民煤矿上班,此后在团山镇内其他煤矿工作数年,2007年未在原告处上班。经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东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至2008年1月。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证人李某某、舒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月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认定其证言,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分别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原告提供的4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该4份证人证言可作为本案依据;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原系邵东县团山公社(现团山镇)开办,从事煤矿开采销售业务。2005年,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进行企业改制,由潘某喜取得了该矿采矿经营权。被告赵某某于1970年10月到邵东县利民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在潘某喜承包经营后仍在该矿工作,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被告赵某某因年纪已大且身体不适,主动停止在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工作。经赵某某申请,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裁决:赵某某与邵东县利民煤矿于1970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邵东县利民煤矿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在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所从事的井下工作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请求确认与被告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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