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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张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赵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殷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开庭前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赵某甲(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第三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诉称:200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2年9月,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购房款6000元,余款交钥匙时一次性付清。房屋建成后,被告违反承诺,不向原告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按协议履行。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购房协议》,将位于石漫滩大道水库管理局家属院内建造的住宅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交付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购房协议中名字是“赵某”,而原告身份证名字为“赵某甲”,是否是同一人需要相关的证据。2.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协议中交房是2002年9月,协议是2002年9月17日签的,是先建好房子,再交房,被告在2002年——2005年多次催要原告房款,原告未交,被告只得将房卖于第三人,第三人已入住。3.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商品房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综上,原告未尽诚信义务,只交6000元房款,且长达九年未主张权利,已丧失该房屋的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殷某某述称:我是善意第三人,我在2005年从被告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签有协议,并分两次把房款交给被告,购房后已装修入住,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本案原、被告争议房屋系位于石漫滩大道水库管理局家属院内建造的住宅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二室二厅住房,该楼系以石漫滩大道水库管理局名义集资建造,由张会荣建造一层,后由肖某山及被告张某某建造剩余工程。原告系石漫滩水库管理局职工,200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购房款共计x元,原告预付定金后,其余款项交钥匙凭收据结算,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02年9月,若预交款超过10日不交,被告有权转让,并扣除预交定金的10%作为被告的损失,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200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000元,被告开具收据一份,上注明“剩余款按购房协议及时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钥匙,剩余房款原告亦未交付被告。2005年6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殷某某,第三人现已将房款付清。另查明,本案中争议房屋至今未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系石漫滩水库管理局集资建造的家属楼,其性质与商品房不同,不应适用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在2002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与原告,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期间预交购房款6000元,协议上并约定剩余款项在交钥匙时凭收据结算,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确定有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钥匙,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先交付该房钥匙后原告结清剩余购房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张某某在2005年6月8日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卖与第三人殷某某,被告的行为是对原被告协议的根本违约,并对善意第三人构成欺诈,被告应负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殷某某因此遭受的房款损失可向被告张某某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石漫滩大道水库管理局家属院内建造的住宅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二室二厅住房交付原告,原告赵某莲(赵某)在被告交付房屋时支付被告张某某剩余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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