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正月生女孩郑某敏。同居期间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小孩郑某敏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用,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小孩郑某敏的乙肝疫苗接种登记转移卡,证明小孩的身份;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郑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正月生女儿郑某敏。原、被告同居期间一起在云南省景谷县X路X号经营旺家福批发部,为经商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天内未还加倍支付。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带女儿郑某敏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郑某敏依法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因小孩郑某敏现尚属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同居期间产生的其他共有财产,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也未请求析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郑某敏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5万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以上需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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