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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林。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07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周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常与被告发生吵打不实。婚后原告不照顾家庭生活,经常无故外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林,现随原告生活、学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09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周某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亦坚持要求抚养周某林,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周某林学费收据,证明周某林随原告生活,且受到良好的教育。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长期外出工作,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亦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林的抚养问题,现周某林随原告生活、学习,原告亦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可以为周某林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受教育的环境,且周某林年纪尚小,由原告抚养周某林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周某林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抚养周某林,抚养费自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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