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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程某甲诉程某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女,1959年12月出生。

原告程某甲,女,198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乙,男,1965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1956年12月生,商城县黄某山森林派出所(略)。

原告周某某、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5月20日、11月12日依照普通程某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程某良于1980年结婚,当时居住在本村X组窑洼处祖传老房内。随着女儿出世,后来本组金竹园口相继建了五间瓦房。1985年冬按照农村风俗将被告过继为养子。1990年冬为给病重的丈夫冲喜,我们又为被告娶了媳妇,不久丈夫病逝。丈夫去世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相处生活。1991年2月,原告被迫于无奈改嫁到本村X组舒福安家。多年来,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我和丈夫共有的房屋五间,还拆毁了过去居住的老房三间,同时还占有、使用、收益我与丈夫于1981年以户为单位分得的自留山。虽经村乡解决,但无结果。被告侵犯了原告人的财产权益,为此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有的财产。

原告程某甲诉称,我是父亲程某良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遗产中我应得的份额,被告将财产全部据为己有,严重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占有的财产。

被告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X组人。被告于1986年2月被程某良夫妇收为养子,并立有继约一份,当时言明程某良、周某某死后的遗产全部归自己所有。1991年初养父程某良病世。1992年,原告周某某带着婚生女儿程某甲改嫁到本村舒福安家。双方因财产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后经乡政府调解未果。1994年10月,长竹园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程某良生前债务由我负担,财产归我所有。现原告要求继承和分割养父生前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以及被告占有的财产如何分配和返还

针对上列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城县国土资源局长竹园国土资源所地土登记调查申报表一份,证明申报人系程某良,建房住宅时间为1984年。

2、自留山证两份。证明1985年7月9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以户为单位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其中一份户主为程某良,原告作为其妻子,当时本身就是家庭的主要成员,理应享有自留山的使用权。其中另一份户主为程某银,系程某良叔父,其死后由原告夫妇安葬后事,其自留山经村委会同意由原告夫妇经营使用。

3、长竹园乡X村委会2010年7月12日证明一份。村委会经调查和经原、被告当面核实,自留山到户为1981年,程某乙到程某良家为1985年农历腊月24日,其分得的土地山林承包权在本村X组。

4、长竹园乡X村委会2010年7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程某良叔父程某银夫妇无子女,其去世后由程某良夫妇负责安葬,其分得的自留山在上级未出台调整政策时由他们看管使用。

5、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过继时已年满20周某,已不符合收养的条件。

6、照片一张。证明当时老房子所在位置,现已被被告拆除,以及自留山的方位。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继约一份。证明其于1986年2月4日(农历)经户族及程某良当面由程某甫代笔所写的继约,证明其已被程某良夫妇收为养子,对程某良所有的房屋家业由其继承,债权债务由其承担。

2、长竹园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程某良生前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其债权债务由其负责。

3、还款证明单7份。证明其于程某良、周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所欠债务自己已经清偿。

上列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某,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继约认为来源不明,当时其未参加立约之事,自己也未在继约上签字认可。按农村风俗立嗣子,也是为老人无劳动能力时尽活养死葬义务的,但在立嗣时我们夫妇年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况且被告也已年满20周某,他既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也不符合近亲属之间过继的条件。对被告举证的长竹园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1992年2月,双方为财产发生纠纷后是原告找长竹园乡司法所要求处理的,但没有处理结果,1994年10月13日,长竹园乡司法所以乡政府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自己并不知道,也从未收到过该决定书。因此,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对被告举证的还款证明单7份计款3640.91元,原告认为自己并不知情,从贷款的时间上来看,除一份贷款400元(原贷时间为1990年8月1日)为程某良的户名外,其他6份其中户名为被告自己名字的5笔,另一笔贷款系本组程某仁所贷,以被告名义的贷款时间均发生在程某良去世(1991年初)之后,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周某某认为自己与前夫程某良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房屋及分得的自留山,不仅有自己的份额,而且应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原告程某甲认为自己是程某良的女儿,对其生前的财产也应享有继承权。为此,原告提交了上列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长竹园乡国土资源所土地登记调查申报表,不仅证明了申报人程某良于1984年建住宅一处,而且房屋建设时间清楚,具有真实性。关于自留山证,原告举证了两份证据,其中一份户主为程某良。两河口村委会证明自留山到户为1981年,而程某乙到程某良家时间为1985年12月24日(农历),其土地山林承包分配在本村X组。商城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7月9日以户为单位颁发了自留山证,权属明晰,无争议。从被告举证的继约来看,自留山的使用权、经营权不包括在所要继承的财产之内。对自留山,原告周某某作为程某良的配偶,除有其份额外,而且享有依法继承权利。另一份自留山证的户主为程某银,系程某良堂叔。两河口村委会证明程某银夫妇生前无子女,死后安葬事宜均由程某良、周某某夫妇负责料理,他们分得的自留山经村委会同意在没有新的政策要求调整之前,仍由程某良、周某某夫妇经营使用。作为程某银夫妇生前分得的自留山,尽管权属明确,但不属本案财产继承的范畴。

关于被告举证的继约,它是农村立嗣的习俗,是民间一种合同的表现形式。被告虽经公亲户族当面立约承认被告为嗣子的身份,从合同关系上来看,属于合同形式要件的组成部分,实际上这种继约是一种遗赠抚养性质的协议,由接受财产的一方对财产所有人即遗赠人丧失劳动能力后尽活养死葬的义务,然后依约取得财产。由于程某良中年早逝的原因,导致该合同在客观上已履行不能。原、被告在此之后不久未有继续共同生活。这种继约尽管采取了书面形式,但缺乏合同的实质要件,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合同效力。其理由是:继约没有原告人签名认可,对财产的处分没有经其同意,其财产处分的行使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关于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周某某因财产争议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于1992年2月10日要求乡司法所处理未果,1994年10月15日乡司法所遂以乡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已拥有的财产归其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对财产和债务无详细内容记载,该决定书系填充式格式文书且无字号,也无任何档案资料,无论从实体到程某均无法律约束力。况且财产的处分权不属行政行为决定的范畴。

关于被告列举的债务清单,除其举证了7份贷款还款证明单外,其他未提供其清偿债务的充分证据。经审查,从贷款时间上来看,该还款证明单中,其中仅有一笔系以程某良名义于1980年8月1日贷款400元,现已归还本息240.32元,原告予以认可。从程某良去世至周某某改嫁期间,以程某乙名义于1991年1月16日贷款250元,已归还本息296.62元,于1991年11月20日贷款200元,已归还本息248.96元。其余四笔贷款均发生在此时间之后,且其中一笔系本村程某仁名义的贷款,与家庭债务不存在关联性,另外三笔贷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前夫程某良结婚时居住在长竹园乡X村杨湾村X组窑洼处,1984年又先后在本组金竹园口新建瓦房五间。因程某良夫妇婚后没有男孩,其父程某传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为传宗接代,养老送终,于是按农村习俗将同族晚辈程某乙过继到程某良名下立为嗣子。1986年2月4日(农历)经公亲户族在面立下继约,确认被告为养子身份,负责程某良夫妇生养死葬,继承其所有的房屋家业财产,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若程某良生育男孩其财产则按股均分,但对自留山未明确为所继承的财产之内。程某良生前与家庭成员共有房屋两处:即座落在杨湾村窑洼处有两间主房,另有牛栏一间,程某良夫妇居住新房后,老房由其母张氏居住生活。2002年,张氏去世后,两间主房被被告拆除,牛栏现无人使用。座落在金竹园口瓦房五间,现被被告拆除三间翻建新房,尚有两间仍由被告占有使用。1991年初程某良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夫妇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相处生活,1992年秋,原告带着女儿程某甲改嫁至本组舒福安家,双方因财产问题一直发生争议,1992年2月,原告要求长竹园司法所处理未果。

本院在诉讼期间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并征求双方的意见,被告程某乙的意见是:愿意将其现占有使用的两间房屋返还给原告,程某银夫妇原分得的自留山由其继续使用,以程某良为户主分得的自留山按原告指认的方位划分一块归由其使用。另外,由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的意见是:对自留山若要划分一块给被告使用,自己不再进行经济补偿,若要补偿,那么自留山全部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系程某良的配偶,原告程某甲系程某良的女儿,均属合法的继承人,应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周某某与其前夫程某良生前所建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程某良死后,该房屋除有其份额外,对程某良的财产份额,二原告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商城县人民政府以户为单位颁发给程某良的自留山证,属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且权属明确,无争议,原告理应享有使用权和继承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试行)的相关规定。对程某银夫妇分得的自留山不属本院继承的财产,对该自留山的分配和调整权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现被告以继承为由不仅占有了程某良生前与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而且还占有他们分得的自留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举证的继约,只能证明立嗣子的事实存在,但属单方行为,对财产权的处分既没有共有人的同意,也侵犯了其合法继承的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举证的长竹园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无论从形式到内容,还是从程某到实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财产的处分不属行政行为处理决定的范畴,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鉴于被告已按习俗立为嗣子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其对原告婆婆的生活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分割财产时应当考虑适当分得。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房屋的继承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其意思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的意见,为便于案件的处理和操作,避免双方矛盾再次发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对在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以程某良为户主分得的自留山范围内依法享有使用权和继承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将所占有的自留山返还给原告,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给付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

二、被告所占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再另行分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刘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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