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因原告邓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依法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支付20万元给原告,付款方式为:1、由被告工资中每月付1500元给原告,付15年;2、如一次性付清,只付20万元,付清时被告取回工资卡。当天原、被告到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2009年2月被告将其工资卡冻结,拒不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按该协议书第三项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是为了能与原告离婚而被逼无奈同意付钱给原告的,现只愿意付给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1月24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无子女抚养问题;2、无财产及债务问题;3、男方自愿付给女方赔偿金20万元,付款方式为暂由男方工资中每月付1500元给女方,付15年或一次性付清,只付20万元,付清时男方取回工资卡。当天邵东县民政局根据该离婚协议书为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邓某使用李某某的工资存折(协议上的工资卡实为工资存折)支取了1600元。2009年2月13日,李某某到其工资存折的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县X路支行,申请挂失工资存折和密码,该行当天即予以挂失。2009年5月3日,该行向李某某补发了凭证,并进行了密码重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可以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其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即对约定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本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所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离婚而被迫同意付钱给原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邓某支付元x,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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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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