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历),汉族,郑州市X区南关办事处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瑞光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乙。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诉被告何某、王某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甲诉称,我们父母生育4个儿女,即两原告和王某戊、王某桩。1972年因拆迁,郑州水工机械厂在王某砦南街X号附X号赔偿原告父母10间房,从1983年至1989年间,该房屋被陆续扩建成29间。1991年母亲病故,父亲患脑病。1999年两原告发现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将父母的房产分别占为己有,并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后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撤销了三人的房产证。2000年父亲病故。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出父母房产,与两被告共同按份继承父母遗产29间。
原告王某乙诉称,房产证虽被撤销,但房是我自己建的,我爷的遗产该我继承的我继承。
原告王某丁诉称,房产证虽被撤销,但我的房子是我大爷留给我的,我爷的遗产我要求继承。
原告王某丙诉称,该我继承的遗产我继承。
被告何某辩称,我公婆有5间房,房是我们盖的,房产证由公婆拿着。我在这个家对爷爷、奶某、姥姥、父母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望依法公断。
被告王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保(2000年7月12日死亡)与荆小枝(1991年12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两女两子即王某甲、王某甲、王某戊、王某桩(1982年死亡)。王某桩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三子女。1974年因房屋拆迁,郑州市水工机械厂在王某砦南街X号附X号赔偿给原告父母房屋10间。后王某戊、何某及其儿子在该院内对老房进行翻建并重新盖新房。所建新房的所有权证分别登记在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的名下,原告王某甲、王某甲得知此情况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5日分别作出(2000)二七行初字第X号、X号、X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将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2001年10月31日王某甲、王某甲以父母遗留29间房产被何某、王某戊侵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份继承。本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1)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某甲、王某甲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王某桩子女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街X-X号的房屋,其所有权于1996年8月29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保名下的有6间,该房在王某保死亡时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子女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王某保死亡时,其名下的房产已不存在。在其生前已被拆除翻建,拆除翻建后的房屋现无合法手续。因原告所诉遗产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630元,原审上诉费3620元,共计725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甲各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瑞玲
审判员李冬霞
审判员王某
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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