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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陵帝斯曼树脂有限公司与xxx、南通美德树脂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通民初字第106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通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陵帝斯曼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棣枫,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南通美德树脂有限公司职员,住xxxx,现暂住启东市电线电缆厂内。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美德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X镇。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江苏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陵帝斯曼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公司)与被告xxx、南通美德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帝斯曼公司于1998年6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x、美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裁定本案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帝斯曼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帝斯曼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1998年10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1998年10月31日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材料,并于1998年11月4日受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帝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汉舢、计培民,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炳达,被告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技术问题,本院于1999年2月8日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案涉及的技术进行鉴定。原告帝斯曼公司于1999年6月22日撤销了对计培民的授权委托,委托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棣枫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1999年7月12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帝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徐棣枫,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炳达,被告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帝斯曼公司对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于1999年9月10日再次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于2000年7月1日第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帝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徐棣枫,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炳达,被告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斯曼公司诉称,1989年2月,中德合资金陵巴斯夫树脂有限公司(下称金陵巴斯夫)与德国巴斯夫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国巴斯夫)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由德国巴斯夫公司向金陵巴斯夫公司转让七种基本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造技术。1994年8月17日,被告xxx应聘到金陵巴斯夫公司工作,并和金陵巴斯夫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根据该聘用合同第八条及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被告xxx应对金陵巴斯夫公司的保密技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金陵巴斯夫公司尚未公开的技术向第三方泄露,xxx应保证在调离金陵巴斯夫公司五年内不使用该公司的技术用于其他目的。1996年10月24日,金陵巴斯夫的外方投资者德国巴斯夫公司与荷兰帝斯曼树脂有限公司(下称荷兰帝斯曼)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1997年1月16日,经南京市外经委批某,同意金陵巴斯夫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陵帝斯曼树脂有限公司。1997年7月17日,被告xxx与原金陵巴斯夫公司的聘用合同到期。同年7月31日,被告xxx在离开帝斯曼公司后的十四日内,利用其在聘用期内获悉并掌握的原金陵巴斯夫公司的制造不饱和聚酯树脂的保密技术,筹建了南通美德树脂有限公司,制造和原告相同的树脂产品,使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价格急剧下降。被告美德公司明知上述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造技术是原告的保密技术,且xxx是非法使用,故两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只是一个普通工人,原告单位所用的反应材料都是用代号表示,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告诉本人,哪一个代号具体代表着哪种物质,公司里面什么属于保密技术。答辩人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根本没有提及与本人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造技术并不复杂,答辩人通过公开途径以及本身掌握的技能制造不饱和聚酯树脂,该技术已处于成熟期,在同行业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诉称答辩人在聘用合同到期后离开原告单位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1997年6月上旬提前解除了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德公司辩称,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造技术属公知技术。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称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造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被告美德公司的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造技术与原告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造技术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3、被告美德公司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是否系其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即被告xxx是否存在违反约定或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在被告美德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美德公司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行为而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帝斯曼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德国巴斯夫公司与金陵巴斯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修正案第一号,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宁外经资字(90)第X号关于金陵巴斯夫树脂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修正案第一号报告的批某;

2、帝斯曼公司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配方;

3、帝斯曼公司及其前身金陵巴斯夫公司用于职工岗前培训的UP装置岗位操作法;

4、帝斯曼公司下发给操作工人的生产通知三份及缩聚釜操作记录、稀释釜操作记录各三份;

5、帝斯曼公司于1998年6月8日被南京市外经委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证书,以及1998年12月24日被中国技术监督情报研究所、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质量振兴先进企业及不饱和聚酯树脂被评为质量达标产品的荣誉证书;

6、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从帝斯曼公司提货的提货单,中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7、南京市公证处(99)宁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8、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略)号检测报告;

9、南京大学化学化工学院高分子科学与工程系于1998年3月19日出具的测试报告及图谱;

10、中国上海测试中心高分子材料行业测试点测试报告两份;

11、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高分子材料鉴定报告两份;

12、帝斯曼公司质量控制部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的测试报告;

13、金陵巴斯夫公司与荷兰帝斯曼公司于1996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宁(市)外经资改字[1997]第X号关于同意修改合同章程的通知;

14、金陵巴斯夫公司与xxx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附件1-5;

15、金陵帝斯曼公司质量控制部于1999年1月1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及该部程坚出具的一份证明;

16、宦某、朱晏平、肖国锋的调查笔录及证明;

17、帝斯曼公司生产部卢剑、何波于1999年元月20日出具的一份关于金陵帝斯曼公司装置生产过程说明;

18、xxx与帝斯曼公司解除或终止合同表及1997年6月的考勤表,帝斯曼公司财务部关于xxx领取1997年6月工资的情况说明,帝斯曼公司副总经理计培民于1997年6月10日给公司财务部关于发放(略)年6月工资的说明,帝斯曼公司于1997年6月9日收取xxx合同违约金的收据,美德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摘录;

19、帝斯曼公司1997年7-12月的销售情况一览表。原告帝斯曼公司提供证据1、2、3、4、5、6、13意在证明其持有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制造技术属于其商业秘密;提供证据7、8、9、10、11、12意在证明被告美德公司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造技术与其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造技术相同;提供证据14、15、16、17、18意在证明被告xxx在金陵巴斯夫公司及帝斯曼公司工作期间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xxx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美德公司系由xxx与他人投资设立;提供证据19意在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只涉及到德国巴斯夫与金陵巴斯夫之间的约定,要求受让人保密,但不能证明该技术的新颖性和与叶所开发技术的相关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认为作为一名操作工是无法接触到原告的生产配方的,在操作过程中只能接触一些化工原料的代号,而不知原料的具体名称,加料签字也仅表明我加过该原料,加料时间也是根据班长的指令,时间的记载仅表明我完成这道工序,我进原告单位之前并没有如原告所说接受过培训,有的资料在离开前已经交上去了,而且利用这些资料是不能生产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原告以岳红某向其购买产品为由认为其产品性能优良是不正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认为取样人如果是原告则不能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原告单方所作的检测,不具有客观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条款比较笼统,对具体的内容均无作出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17认为有关人员反映的不是事实,我去质量控制部门只是送样检测,有关人员称我借学习之名去质控部仅是推测,况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证明的情况本身也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合同期满前离开原告单位的,美德公司生产产品是在1997年12月,而非原告所说的8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认为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多,原告利润减少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管理不力。

被告美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根据该合同无法了解技术的内容和保密内容,作为普通职工根本无法了解有否这份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认为xxx在原告处仅从事机械劳动,不可能知悉其技术秘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向原告购货的岳红某与《玻璃钢拉挤工艺与制品》一书作者岳红某是不是同一人需要证明,且写书的人没有实施书中的技术不等于不能实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权威性是可以的,但利用光谱分析并不能必然证明两个样品相同,检测报告曲线走势也有很大差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认为不具有权威性,不具备法定的认证资格的单位其作出的测试报告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需要咨询有关专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原告自身作出的检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德国巴斯夫将50%股权转让给荷兰帝斯曼后,就发生了公司法上的合并的法律效果,这不仅仅是名称的变更。金陵巴斯夫转换成帝斯曼后,帝斯曼并不一定承受原巴斯夫的权利义务,xxx仅是和金陵巴斯夫签订保密协议,但并不对帝斯曼承担权利和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xxx与金陵巴斯夫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及附件对保密的范围、要求均未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17认为宦某、朱晏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人所作的证明也仅是推测,肖国锋的反映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要件,所证明的情况本身也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认为影响销售额的变化影响因素很多。

被告xxx就其辩称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帝斯曼公司原职工宦某、王军的证明;

2、关于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制作方法和配方的公开出版物:(1)沈开猷编的《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应用》,(2)岳红某主编的《玻璃钢拉挤工艺与制品》,(3)李国莱主编的《合成树脂及玻璃钢》,(4)国家建材局玻璃钢研究设计院主办的《玻璃钢复合材料》;

3、国内生产不饱和聚酯树脂的企业情况:(1)江苏华日涂料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2)亚邦涂料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3)华东理工大学聚合物公司、江苏富丽化工集团公司、秦皇岛耀华玻璃钢厂的产品介绍;

4、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各种指标的检测方法。

被告xxx提供证据1意在证明作为普通操作工人是无法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提供证据2意在证明不饱和聚酯树脂的配方及工艺流程在公开出版物上能找到;提供证据3意在证明国内生产不饱和聚酯树脂的企业较多,不存在秘密可言;提供证据4意在证明不饱和聚酯树脂的指标检测方法也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取得。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帝斯曼公司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认为宦某并不是技术人员,此人与叶有利害关系;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2认为从公开渠道获悉的仅是简单介绍,根据这些材料无法生产与帝斯曼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3认为同行业其他厂家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一样,只有被告美德公司生产的M928与原告的P61-972是相同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美德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美德公司生产流线设计图;

2、美德公司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配方;

3、美德公司车间生产工艺说明书;

4、启东市公证处(1999)启证民内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以及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JL(略)号检测报告。

被告美德公司提供证据1意在证明其是通过一步法生产不饱和聚酯树脂;提供证据2用以证明其生产的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的配方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与原告不同;提供证据3用以证明其M928的生产方法不同于原告;提供证据4用以证明红某光谱图表明原、被告的产品及第三方的产品无明显差异,主要组分和比例可认为相近。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帝斯曼公司对被告美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被告根据这些材料无法生产出与其性能相同的产品,对被告美德公司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的样品从南大化工楼前取得,取样行为值得怀疑,对检测报告结论无异议。

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本院的委托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了苏技鉴字(99)X号技术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同行业已不属于不公知技术。2、被告美德公司生产的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与原告帝斯曼公司生产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存在以下差异,原告采用的是氮气保护的两步法生产工艺,即先生产两种不同配方的基础树脂,经混配形成产品。而被告采用的是一步法生产工艺,即根据设计配方一步法投料生产产品,并不用氮气保护。两者的配方略有不同。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帝斯曼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在鉴定人未就技术鉴定结论出庭回答原告有关发问之前,该技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本案技术鉴定在鉴定程序上违反了“鉴定规则”的有关规定;3、技术鉴定意见的两个鉴定结论都是错误的,不饱和聚酯树脂通用技术是属于公知技术,而原告的P61-972作为具体产品技术尚不公知;鉴定结论2认为两者生产技术在采用一步法或两步法生产及是否使用氮气保护问题上存在差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M928产品与原告P61-972产品两者是相同的产品,而且被告有条件获取原告的生产技术。

被告xxx对“技术鉴定意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不饱和聚酯树脂生产技术属公知技术,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被告美德公司对“技术鉴定意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我方同意鉴定结论,不饱和聚酯树脂生产技术应属于公知技术。

针对原告帝斯曼公司对“技术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于1999年9月10日再次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案所涉技术问题作进一步鉴定。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3月18日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1、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是不饱和聚酯树脂的一个品种。原告声称其生产P61-972的技术秘密主要为:配方、N2保护及二步法的生产工艺,上述技术仍未超出公知技术范围。2、根据提供的红某光谱图只能得出两家产品的主要成分相同及配比相近的结论,但与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无直接联系。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帝斯曼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鉴定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否则对其所作的鉴定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我们不予认可;2、我们的技术秘密点是配方和工艺流程,氮气保护我们从一开始就没作为技术秘密,鉴定报告的结论缺乏相应依据;3、从高分子鉴定、红某、光谱分析等结果来看,被告美德公司的产品和我们的完全一样,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对方采取了与我们同样的工艺和配方。

被告xxx对该补充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

被告美德公司认为补充鉴定意见有科学依据,是正确的。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庭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2月,中国石化金陵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石化)与德国巴斯夫公司合资设立了金陵巴斯夫公司,随后,德国巴斯夫公司与金陵巴斯夫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德国巴斯夫向金陵巴斯夫转让七种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其中包括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

1996年10月24日,德国巴斯夫与荷兰帝斯曼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德国巴斯夫向荷兰帝斯曼出售并转让其在金陵巴斯夫的股权。1997年1月16日,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某同意德国巴斯夫将其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荷兰帝斯曼,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陵帝斯曼。之后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1994年8月17日,被告xxx与金陵巴斯夫订立了聘用合同,内容为:金陵巴斯夫聘用xxx担任金陵巴斯夫生产部操作工,聘用期自1994年7月18日至1997年7月17日,同时还对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违约责任、合同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双方还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双方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工资制度、考勤制度、奖惩条例、劳动保护管理规定等作了约定。在双方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第1项即约定:乙方(xxx)应对甲方(金陵巴斯夫)的保密技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甲方尚未公开的技术向第三方泄漏,一旦甲方发现乙方违反该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辞退乙方,并追究由于该等泄密而使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调离甲方,应归还甲方保密部分的全部资料,乙方应保证调离甲方后五年内不使用甲方技术用于其他目的。被告xxx应聘到金陵巴斯夫工作后,主要从事加料操作工作。金陵巴斯夫及帝斯曼公司均通过公司生产部向生产班组发出生产通知来指挥工人操作。在生产通知中,主要包含投料及升温指令、批某、投料情况等内容,相关工序均由操作人员签名。操作工人必须填写缩聚釜操作记录、稀释釜操作记录。从投料到产出成品整道工序分由几人操作完成。在生产过程中,为了检测产品性能,操作工人按规定应提取样品送质量控制部门检测,被告xxx在金陵巴斯夫及帝斯曼公司工作期间,也作过送样检测的工作。1997年6月10日,被告xxx提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并获帝斯曼公司批某。之后,被告xxx即离开帝斯曼公司。在离开帝斯曼公司之前,被告xxx按原聘用合同约定向帝斯曼公司交纳了500元违约金。1997年7月底,被告xxx与xxx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美德公司,主要经营不饱和聚酯树脂、其他化工原料。同年12月,被告美德公司开始批某生产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原告帝斯曼公司在南京市场发现被告美德公司销售的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后,即于1998年6月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帝斯曼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商业秘密陈述为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二步法);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帝斯曼公司将其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技术秘密点陈述为配比和二步法的生产工艺;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帝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将其技术秘密点陈述为配方、工艺操作条件(包括工艺流程、工艺的控制条件)、工艺特某。原告帝斯曼公司在庭审中还陈述帝斯曼公司只有生产部少数人知道配方。

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5月12日、2000年3月18日两次对原告帝斯曼公司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及被告的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与原告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同行业已不属于不公知技术,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未超出公知技术的范围;M928的生产配方与P61-972的生产配方略有不同,M928采用的是不用氮气保护的一步法生产工艺,P61-972采用的是用氮气保护的二步法生产工艺;红某光谱图只能得出两个产品的主要成份相同及配比相近的结论,但与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无直接联系。

原告帝斯曼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南京市公证处从南京兴亚玻璃钢公司提取被告美德公司生产的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进行证据保全,并由南京市公证处将提取的M928和P61-972两种不饱和聚酯树脂样品分别送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中国上海测试中心高分子材料行业测试点、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进行检测。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对两种样品的检测结果为:送检样品M928与样品P61-972的红某光谱相同;二种样品的组成基本相同。中国上海测试中心高分子材料行业测试点的测试结果为:P61-972和M928两样品在组分上完全一致,在组分比例上基本一致。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的鉴定结果为:P61-972和M928两个样品组分完全一致,组分比例基本一致。

被告美德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启东市公证处分别提取原告帝斯曼公司P61-972、被告美德公司M928、江苏富丽化工集团公司江阴市第二化工厂P15三种不饱和聚酯树脂样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进行检测。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的检测结果为:三个样品的红某光谱图经比较无明显差异,可确认为同类型产品。其主要组分和比例可认为相近。同时该结果注明红某光谱测试不能对送检样品间组分的细微差异以及是否含有微量添加剂作出鉴别。岳红某主编的《玻璃钢拉挤工艺与制品》(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一书中列举了几种典型的不饱和聚酯树脂的配方、特某、合成原理与生产工艺、固化及辅助剂以及拉挤工艺的详细内容。沈开猷编的《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应用》(化学工业出版社,1988年版)一书中详细描述了不饱和聚酯树脂的配方设计、主要原料、化学反应及生产工艺,其中生产工艺一章中详细介绍了生产流程与车间布置、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生产过程与产品质量控制、测定不饱和聚酯树脂凝胶时间的各种方法。李国莱主编的《合成树脂及玻璃钢》(化学工业出版社,1995年版)一书中详细描述了不饱和聚酯树脂的主要原料、配方、反应式、工艺操作和质量控制条件。国家标准局于1987年发布了不饱和聚酯树脂试验方法、80℃下反应活性测定方法、固体含量测定方法、粘度测定方法、羟值测定方法、80℃热稳定性测定方法、25℃凝胶时间测定方法、浇铸体耐碱性测定方法。国家标准局于1993年又发布了不饱和聚酯树脂颜色试验方法。在江苏省内,有江苏富丽化工集团公司江阴市第二合成化工厂、常州华日新材有限公司、江苏亚邦涂料有限公司生产与原、被告产品同类型的不饱和拉挤树脂,此外,秦皇岛耀华玻璃钢厂、华东理工大学聚合物公司也生产与原、被告产品同类型的不饱和聚酯树脂。原告帝斯曼公司生产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每吨销售价为(略).78元。

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原告帝斯曼公司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性);具有实用性(即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秘密性)。原告帝斯曼公司所拥有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生产技术,根据原告的主张,该技术秘密点在于配方、工艺操作条件(包含工艺流程、工艺控制条件)、工艺特某。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通过鉴定认为,原告所称的这些技术秘密点仍未能超出不饱和聚酯树脂作为公知技术的范围。原告帝斯曼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称之为商业秘密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配方、工艺操作条件和工艺特某与其他人使用的有何先进或新颖之处。原告帝斯曼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虽然对P61-972的配方只限定管理层少数人知悉,且对制造P61-972的配方用代号记录在生产通知上,但这些代号也只是原告根据相关原料的通用表述而设计,原告制造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所使用的这种配方与公开出版物描述的配方无本质的、明显的差异,仍可认定为该行业的公知技术。对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工艺流程等也未能超出公知技术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拥有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已不属于商业秘密。

2、被告美德公司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生产技术与原告帝斯曼公司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生产技术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

被告美德公司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的主要成分与原告帝斯曼公司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主要成分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相同,但配比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相近。两者在工艺流程上则存在重大区别,即前者采用的是根据设计配方一步法投料,不用氮气保护生产产品的一步法工艺;后者采用的是用氮气保护的两步法生产工艺,即先生产两种不同配方的基础树脂,经混配形成产品。在原告帝斯曼公司提供的有关检测报告中均只做了M928与P61-972的对比检测,不能反映两者与其他同类产品的异同。被告美德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则表明M928、P61-972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类型产品相比,主要成分和比例可认为相近。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美德公司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与原告帝斯曼公司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不能认为是相同或基本相同。

3、被告xxx是否违反约定或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合议庭认为,虽然金陵巴斯夫在1994年8月与被告xxx订立的聘用合同中约定:xxx应对金陵巴斯夫的保密技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金陵巴斯夫尚未公开的技术向第三方泄露,xxx调离金陵巴斯夫,应归还金陵巴斯夫保密部分的全部资料,xxx应保证调离金陵巴斯夫后五年内不使用金陵巴斯夫技术用于其他目的。但是,在这一约定中,对哪些技术属于金陵巴斯夫的尚未公开的技术未有明确,而且尚未公开的技术不一定是商业秘密。被告xxx作为受聘者为金陵巴斯夫及帝斯曼公司工作,若在工作过程中获得了有关生产的商业秘密,则规定其在工作期间或离职以后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使用金陵巴斯夫专用的商业秘密,这是为法律所支持的。但是原告帝斯曼不能以这一约定限制被告xxx使用该行业中大多数技术人员熟悉的技术资料,或者根据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对公开出版物公开的技术进行改进、发展,或者利用其掌握的非商业秘密的一般技能和知识从事正当的工作。原告帝斯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x对生产过程中的生产通知上的有关数据进行了不恰当的摘录。由于被告xxx与他人投资的被告美德公司生产M928不饱和聚酯树脂所采用的生产技术与原告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不相同或不基本相同,因此不能认定被告xxx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或权利人保守秘密的要求。被告美德公司的行为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4、本案的处理。

合议庭认为,由于原告帝斯曼公司主张的P61-972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生产技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且被告M928的生产技术与原告的P61-972生产技术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原告帝斯曼公司提出的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帝斯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鉴定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帝斯曼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沈兵

代理审判员徐智庆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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