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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系本市老年维护权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成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元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在原武冈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之后,于1995年8月生男孩刘某镇。自1998年被告外某打工嫌其工作太累而离开外某某,双方至今毫无联系。由于被告长期以来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不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且夫妻分居过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自1999年外某某至成某的抚育费。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登记结婚,至1995年8月生男孩刘某镇期间,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原告外某打工,到1998年初被告亦到原告处一起打工。1998年3月,被告以其工作太累为由,离开原告。之后,近十年原、被告之间毫无联系,夫妻双方亦分居至今。同时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文坪镇X村委会证明,被告叔父刘某民的调查笔录,成某群、成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调查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相识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期间夫妻感情亦一般。但自1998年被告外某某,夫妻分居近十年左右,被告长期不履行丈夫、父亲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外某某,婚生子一直随外某父生活,被告亦未承担任何抚育义务,且小孩亦有要求随母亲生活的意思,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自1999年开始承担小孩抚育的诉请,因系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育小孩的义务。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镇随原告成某甲生活,由被告刘某乙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菊华

人民陪审员文德和

人民陪审员邓陈德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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