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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一初字第8013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系被告赵某甲之父。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皓独任审判,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今年8月、9月被告支走原告存于建设银行的存款5500元,并于9月将家中所有物品拉走后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前我给被告彩礼(略)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我彩礼(略)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其离婚。婚前原告只给我2160元,我给原告返回了660元。以范某名义存在建设银行的存款5500元,是我两人的共同财产,我支取后用于家庭开支,且在建设银行的存款还剩200元,在原告手中。原告与我婚后不久即与一女子关某不正常,自2003年9月常打我,给我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且原告今年6月支走我在供销商城存款2502.22元及利息19.28元,另外今年9月原告拿走我MOTO手机一部,又抢走我自行车一辆,另我在原告家放有衣物,毛毯等合款1200元。要求归还我上列财产。

原告范某针对被告赵某甲的答某答某,被告说支取共同存款55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不属实,我们是今年9月分居的,款是这期间支取的,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建设银行的存款200元还在建设银行存着。我6月份支取被告在供销商城的2000元用于租用他人的车跑出租。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范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庭审中确定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现在何处,应如何处理;二、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现在何处,应如何处理;三、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多少,应如何处理;四、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所争议问题的陈述和举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某、被告有何共同财产,现在何处,应如何处理。

原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5500元,被告今年8、9月份已支取。

被告称,婚后以原告名义在辛集市建设银行有共同存款5500元,我于2003年8、9月份支取后,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还掌握着200元存款。

原告答某,我们是9月初分居,被告也有工资,不能认同被告支取5500元用于家庭开支的说法。被告支取5500元后,建设银行的存款还剩200元,现仍以我名义在建设银行存着。要求被告对支取5500元于家庭开支举证。

被告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在辛集市建设银行存款5700元,双方均承认是共同财产,被告在双方分居前一个月内支取5500元,称用于家庭开支,与常理不符,原告不认同其解释,被告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无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手有共同财产5500元,原告有共同财产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即被告给付原告2650元,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的存款200元归原告所有。

二、关某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现在何处,应如何处理。

被告称,2003年6月份,原告私自支取了我婚前在供销商城存款2502.22元及利息19.28元,又在9月拿走我MOTO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另在原告家放有我的毛毯2个、毛巾被2个、羽绒服1件、皮箱1个、床罩1个、被罩4个、皮鞋2双,毛衣3件,价值1200元。

原告称,在供销商城的存款是今年闹非典后才存的,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今年6月份被告和我一起支取2000元用于租车跑出租。手机和自行车都是婚后买的,现在我家放着,自行车的钱还欠着人家呢。被告的衣物在我家放有皮鞋1双、毛衣2件、外套1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建双、高某占出庭作证,王建双,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王建双到庭作证称,“大约2003年7月初,范某租我的车跑出租,分两次给付我租金3500元”。

证人高某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

被告质某,他们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且其另一个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支取被告在供销商城储蓄所存款2000元、被告的衣物在原告家放有皮鞋1双、毛衣2件、外套1件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原告应交还被告;对其他衣物,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称支取2000元用于租车跑出租,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00元的开支情况,该2000元存款,被告称是其个人财产,但没有证据,原告称是共同存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即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称MOTO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是个人财产,原告称是婚后所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无法认定的,应视为共同财产,故MOTO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自行车一辆尚未付款,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三、关某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多少,应如何处理。

原告称,婚前给被告彩礼(略)元。被告称,婚前原告给我彩礼2160元,我返还他6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郭某丙、郭某丁、张某某、高某出庭作证。

证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郭某丙到庭作证称,“范某结婚前给赵某甲送订亲礼2160元,大礼9990元,(略)元中撤出了10元,都是我包的红包,是由张某某和高某钦送到赵某甲家的。”

证人高某钦,又名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高某钦到庭作证称,“范某婚前给赵某甲小礼2160元,是我和张某某骑摩托车送到赵某甲家的,大礼是9990元,是由郭某丙包的红包,(略)元中撤出了10元,是由郭某丁开车拉着我们送到赵某甲家的。”

证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张某某到庭作证称,“范某婚前给赵某甲订亲礼2160元,送大礼给赵某甲9990元,是(略)元中撤出了10元,郭某丙包的红包,由我和高某送去的,送订亲礼是我骑摩托车带高某去的,送大礼是我们租张明府村郭某丁的车送到赵某甲家的。”

证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范某婚前给赵某甲送彩礼,是租我的车拉着范某一方的两个人送去的,去之前我见一妇女包钱,是(略)元中撤出10元,我拉她们送到东陈位范某的未婚妻家。”

被告赵某甲质某,第一个证人没见给谁钱,第二个和第三个证人和原告有亲戚关某,不能作证,第四某证人说得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给被告订亲礼2160元,被告与之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给被告大礼(略)元,四某人出庭作证,四某证言互相印证,尤其对包钱时依照风俗从(略)元中撤出10元的细节均陈述一致,男方婚前给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其证言真实可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婚前给被告彩礼(略)元的事实。被告称原告给其订亲礼时返给原告660元,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较大,婚姻关某存续时间较短,离婚时被告应大部分返还,本院确定以被告返还原告70%为宜,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略)元×70%=8505元。

四、关某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称,原告婚后有第三者,还吃喝赌抽,还打我,原告有过错,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原告称,我没有被告所说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家庭成员的。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吃喝赌抽不属于上列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其请求不予支持;称原告实施暴力等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被告赵某甲退还原告范某彩礼款8505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由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范某2750元;原告范某给付被告赵某甲1000元、MOTO手机一部;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辛集市支行的存款200元归原告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由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略)元,原告范某给被告赵某甲MOTO手机一部;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范某退还被告赵某甲个人物品:皮鞋1双、毛衣2件、外套1件。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皓

二00四某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甲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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