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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甲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吉川、马晓婧,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郭某甲及原审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起诉。张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3日,一审原告张某起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称,郭某一为给其爱人看病于1997年7月8日、10日两次向张某借款计6万元,并承诺以自己的住宅抵偿借款。郭某一出于面子在借条上编造了公司用款的理由,并加盖了假的大连中一实业有限总公司(简称中一总公司)财务专用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一继承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利息。

一审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辩称,张某提交的欠条表明借款行为系中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一的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中一总公司承担。张某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郭某一系大连中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7年7月8日向张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总公司郭某壹急需办事用现、现款,现借张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郭某壹(签字并加盖印章)、中一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1997年7月8日。”同年7月10日,郭某一向张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郭某壹去北京、济南、海口出差急需用现金肆万元整,现借张某现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1997年7月10日至1998年7月10日。借款人郭某壹(签字并加盖印章)、中一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1997年7月10日。”

另查,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系郭某一儿子。2007年5月9日,郭某一去世,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是其法定继承人。郭某一遗留使用权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石松小区X号楼X-X号。因郭某一在去世前一直由郭某甲照顾,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放弃继承,郭某甲继承该房,于2007年5月变更至其名下并购买了所有权。

该判决认为,两张欠条具有真实性。因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未能提供中一总公司存在的有效证据,应认定该公司不存在,张某与郭某一借款关系成立,张某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向郭某一主张债权。由于郭某一已死亡,其继承人郭某甲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的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张某未能提供主张借款人还款的起始时间,故应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认定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一、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继承遗产(大连市西岗区石松小区X号楼X-X号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偿还张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金6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时间从2008年6月1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35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共同负担。

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条上是郭某一签字,且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认定中一总公司不存在错误;本案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程序违法。郭某一向张某借款是职务行为,借款人应是中一总公司,一审判决郭某甲承担法律责任错误。

张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按申诉处理。本案中郭某一向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已经(2008)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张某依据借条直接向郭某一的子女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其主张该借款不是中一公司借款系郭某一个人借款无据佐证”,并作出了驳回张某起诉的裁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3日张某又以同一理由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申请再审称,(2008)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张某依据借条直接向郭某一的子女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其主张该借款不是中一公司借款而是郭某一借款无据佐证”,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中一总公司不存在,借款行为系郭某一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张某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郭某甲辩称,一、张某已就与郭某甲的借贷纠纷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现张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二、郭某甲基于与郭某一共同居住且符合公有住房继续租赁使用的条件而自房屋产权单位租赁使用大连市西岗区石松小区X号楼X-X号房屋,其取得的是公房使用权,要求郭某甲在继承房屋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1997年7月10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是1998年7月10日,张某在2008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中一总公司与中一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应由中一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称,因未继承郭某一遗产,所以不同意承担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二О一О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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