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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476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县X村人,住(略)。

被告崔某,男,成年,汉族,系本县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岳某诉被告崔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日被告因生产资金紧张,借我现金(略)元,约定利息为一分(月息),有欠条为证,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略)元及利息4600元。

被告催光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崔某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利息约定情况,

2、史庄信用社出具的利率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并不高于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9月1日,被告崔某因生产资金紧张,借原告岳某现金(略)元,约定月息为1分,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03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略)元及利息4600元(利息从2001年9月1日算至2003年8月1日)

另查: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期执行的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6375‰。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欠原告岳某本金(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酿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略)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月息为1份,并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0元(从2001年9月1日算至2003年8月1日)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某本金(略)元及利息4600元(从2001年9月1日算至2003年8月1日)。

案件受理费980元,实支费70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光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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