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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及第三人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东营十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汝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汝州市X镇X村第十村X组。

代表人张某乙,男,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汝州市X镇X村第十村X组(以下简称东营十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营十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6年8月,第三人东营十组发包给我五块共计6.47亩土地承包经营,并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2005年12月份,时任东营十组的组长张长河找到我说,被告李某某的面粉厂想占用我承包中周家坟的那块土地0.94亩,租金每亩每年500元,并说再过两年组里就调地,把周家坟那块地就要收归组里,然后再给我调别的土地。我当时口头同意了让被告李某某占用该地,并通过组长收取了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的租金共计1425元。但是我并没有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组里准备调地,因为其他村民反对而没有调成,所以2008年我就找被告方要回我的土地,但被告说他有合同,这时我才知道2006年1月1日,组长张长河在未经我参与的情况下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我位于周家坟的那块土地0.94亩租给了被告李某某。该土地是我的承包地,第三人是无权将其租给被告使用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即停止履行无效的土地租赁协议,退还我土地0.94亩,并赔偿我从2006年至2010年的粮食损失:小麦5875斤、玉米5875斤。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不构成侵权。2006年1月1日占用原告土地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由组长张长河代表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成立起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四年来,我积极履行合同,每年都把租金交给组长,由其转交,且原告也收取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营村X组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汝州市X镇X村第十村X村民,1996年8月原告张某甲从第三人东营村X组承包五块土地共计6.47亩,其中一块周家坟土地0.83亩。2005年12月,被告李某某欲占用原告张某甲位于周家坟的0.83亩承包地用于经营面粉厂,经时任东营十组组长的张长河与原告张某甲协商,原告张某甲口头同意让被告李某某占用自己位于周家坟的承包地0.83亩。组长张长河与原告张某甲协商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月1日与第三人东营十组就原告张某甲等三户村民的周家坟承包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张某甲的周家坟承包地0.94亩(原告张某甲所持土地承包卡上显示该地为0.83亩)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租金每亩每年500元,每年1月1日交当年租金,租期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开始占用该片土地,并通过组长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张某甲共收取了被告李某某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的租金共计1425元。庭审中原告称,2005年12月份,原告同意让被告占用周家坟土地是因为当时组长承诺说过两年组里就要调整土地,但2008年东营村X组未能成功调整土地,所以原告张某甲即于2008年找到被告要求要回土地,双方就返还土地一事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粮食损失。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调查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经组长张长河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原告的同意后于2006年开始占用原告的周家坟承包地,并且原告也收取了被告李某某支付的2006、2007、2008年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土地租赁关系,2008年原告不想再让被告占用周家坟承包地,后经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实质为土地租赁关系纠纷。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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