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略)村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至今已有一年多未在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2、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
3、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也同意按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原籍江南省宜丰县,1999年底到邵东县暂住。2000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同年5月16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陈某思,X年X月X日生小女儿陈某铃。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近两、三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闹。自2007年7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李某某、陈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故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小孩大女儿陈某思由李某某抚养,小女儿陈某铃由陈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庭审前,本案承办人员拨通了被告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可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很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属草率结婚。婚后又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分居时间将近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小孩抚养达成协议,则大女儿陈某思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陈某铃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小孩各自承担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大女儿陈某思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小女儿陈某铃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成年,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小孩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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